- 县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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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pbxsfj/2025-0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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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屏边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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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屏政行复决字〔20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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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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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屏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殷XX,女,汉族,住址:屏边县新现镇田心村4号。
被申请人: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532523MBOX96364B。
法定代表人:王家生;职务:局长。
联系电话:0873—3225666。
住址:屏边苗族自治县玉屏镇文化路与昆河路交汇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市监处罚〔2024〕1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7日依法受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6月11日延长审理期限30日,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作出的《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市监处罚〔2024〕1号)处罚决定罚款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此处罚之前不清楚出售农村常用药品需要办理相关证件,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申请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但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罚款数额过高,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一是适用法律、行政处罚裁量错误。申请人在田心村经营殷国粉副食店,在对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的情况下,无证经营药品,申请人出售的药品并非假冒伪劣,也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且已认识到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并非有意为之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轻微并属初次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61.24元,罚款25000元,共计25061.24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七条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三是罚款金额计算无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市监处罚〔2024〕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罚款起罚点应为150万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药品货值金额259.76元,违法所得61.24元,罚款25000元,共计25061.24元。罚款金额计算结果未见相关依据。
四是未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处罚,罚款金额过高。申请人受到的罚款数额明显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不仅给申请人带来经济压力,也影响正常经营活动。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市监处罚〔2024〕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的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责令重作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维持。
(一)关于“适用法律、行政处罚裁量错误”的答复
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在屏边县新现镇田心村委会田心村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之规定,构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规定予以处罚。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量理由、依据充分。申请人主观过错明显,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违法销售的部分药品无法查证进货来源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风险,同时申请人不具备医药专业知识擅自销售药品存在因误诊导致延误或加重患者病情的风险,其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药品流通秩序,也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申请人经营的药品数量及货值金额较少,违法行为轻微,尚未发现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社会危害较小,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规定,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三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给予申请人减轻行政处罚。
(二)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答复
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和第八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的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行政管辖范围内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药品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主体适格。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一是立案及调查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据监督检查职权依法对位于屏边县新现镇田心村委会田心村殷国粉副食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申请人经营场所食品货柜中间层摆放有9个品规的药品,申请人现场无法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经报局领导批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9个品规的药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向申请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屏市监强制〔2024〕84号)及《财物清单》(屏市监清〔2024〕84号),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并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拍摄取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申请人涉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二是案件调查终结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对申请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三是审核审批程序合法。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对拟给予减轻处罚的案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规定,进行法制审核及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的规定,2024年02月04日,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通过,2024年02月07日,提请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同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屏市监罚告〔2024〕01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2024年2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提出听证申请。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公开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下列案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和第六十条第二款“对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2024年03月21日,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通过,2024年03月28日,提请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四是执法人员资格及人数符合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张娅妮、宋晓静2人已取得行政执法证,且在有效期内。五是对涉案药品进行送检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部分涉案药品无法查证进货来源,为确定药品质量以便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药品进行送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规定。六是行政处罚符合罚缴分离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载明申请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不存在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的规定。
(三)关于“罚款金额计算无依据”的答复
申请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责令关闭,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给予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但鉴于申请人经营的药品数量及货值金额较少,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综合裁量,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减轻行政处罚,即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150万元)以下确定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该罚款数额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二项“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
(四)关于“未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处罚、罚款金额过高”的答复一是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其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行为,已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二是药品经营活动具有一定专业性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对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均做了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为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虽规定遵循方便群众购药之原则,但该原则同样是建立在符合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具备相应条件的基础之上;三是申请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经营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给予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但鉴于申请人经营的药品数量及货值金额较少,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其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给予申请人减轻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并无不当。
(五)关于“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有关情况说明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云市监规〔2020〕2号)于2023年3月1日起废止,不适用本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19日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现场发现申请人在新现镇田心村委会田心村殷国粉副食店食品货柜中间层摆放有9个品规的药品,申请人现场无法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当天对申请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进行立案调查。
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副食店经营药品问题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
2024年1月10日、2024年1月29日、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三次对申请人副食店经营药品问题进行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副食店经营药品问题向申请人女儿万直波进行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调查取证后,于2024年2月2日形成《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2024年2月4日,2024年3月21日,案件经被申请人法制审核提请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2024年2月7日,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召开对申请人涉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案进行集体讨论,给予申请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板蓝根颗粒(生产批号:230736)1包、藿香正气水(产品批号:202306105)3盒、小儿咽扁颗粒(产品批号:220814)3盒、丁桂儿脐贴(产品批号:2301515A)7贴、小儿咳喘灵颗粒(产品批号:5162205014)1盒、小儿咳喘灵颗粒(产品批号:5162205034)1盒、康复新液(产品批号:C220312)20支、滴眼用利福平(产品批号:23060315)4盒、清凉油(产品批号:210616)10盒;2.没收违法所得61.24元;3.罚款25000元。
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对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进行内部审批。
2024年2月8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屏市监罚告〔2024〕01号)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提出听证申请。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公开举行听证会。
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市监处罚〔2024〕01号)送达申请人。
2024年4月17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市监处罚〔2024〕01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申请人统一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申请人营业执照(屏边新现镇田心村委会殷国粉副食店)复印件1份、申请人殷国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3.《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2张;4.申请人询问笔录3份,申请人女儿(万直波)询问笔录1份;5.屏边县新现镇卫生院开具的药房领药出库单复印件4份;6.新现镇田心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万直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7.申请人提供的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蒙自御翠湾分店销售小票(小票号:507322735)复印件1张;8.申请人提供的一心堂药店支付凭证复印件4张、《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屏市监协查〔2024〕01号)1份、《蒙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相关情况的回函》(含销售单4张及对应门店交易流水记录4张)1份;9.《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委托书》4份、红河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关于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样品送检不予接收情况说明》1份;10.《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11.《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1份;12.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份;13.《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4份;14.《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份;15.《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减轻行政处罚建议》1份;16.《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审核表》2份;17.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份;18.《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屏市监罚告〔2024〕01号)1份;19.《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屏市监听通〔2024〕01号)1份;20.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听证笔录1份;21.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听证报告1份;22.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1份;23.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市监处罚〔2024〕01号)1份;24.送达回证4份。
以上二十四组证据本机关予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19日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现场发现申请人在新现镇田心村委会田心村殷国粉副食店食品货柜中间层摆放有9个品规的药品,申请人现场无法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同日对申请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行为立案调查。制作《现场笔录》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1月10日、2024年1月29日、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三次对申请人副食店经营药品问题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 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副食店经营药品问题向申请人女儿万直波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法制审核、内部审批、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后,2024年3月29日,制作《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市监处罚〔2024〕01号)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25000元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在屏边县新现镇田心村委会田心村经营药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之规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销售小票、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其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行为,已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19日依职权发现申请人在新现镇田心村委会田心村殷国粉副食店经营药品,申请人现场无法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当天对申请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进行立案。2024年3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其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办结。被申请人依法进行立案、调查、法制审核、内部审批、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法律文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缺乏适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三)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规定,被申请人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未充分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其处罚明显不当。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充分考虑到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市监处罚〔2024〕0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其作出罚款的幅度、金额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将被申请人2024年3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市监处罚〔2024〕01号)中的处罚款金额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变更为处罚款人民币5195.2元(大写:伍仟壹佰玖拾伍元贰角)。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屏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