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县政府文件
-
索引号pbxsfj/2025-00014
-
发布机构屏边县司法局
-
文号屏政行复决字〔2024〕11号
-
发布日期2024-12-17
-
时效性有效
屏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X,男,汉族,住 址:屏边县玉屏镇郦水寨15栋402室。
被申请人: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杨伟亮;职务:大队长。
住 址:屏边县玉屏镇卫国路13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325231951668103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9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325231951668103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16时13分,在屏边县人民路老医院门口路段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被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记1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具体如下:1.交通警察行政执法程序错误,未向机动车驾驶人敬礼,违反《交通警察道路执勤工作规范》第四十二条的规定。2.申请人已经向交通警察陈述“因为下雨打湿安全头盔,所以未戴安全头盔”,交通警察仍然快速作出处罚,对客观原因不管不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325231951668103号)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325231951668103号)依法予以撤销。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3.申请人被雨淋湿的头盔照片1份。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
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执勤交警在屏边县人民路老医院门口路段开展路检路查工作。16时13分许,申请人驾驶云G492E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实施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执勤交警现场查获。被申请人现场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5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325231951668103号)现场交给申请人,申请人称要申请行政复议,未在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拿着处罚决定书离开了现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现场查处时执法记录仪记录了申请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屏边县人民路老医院门口路段处,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事实,被查处后由被申请人大队交警何林生现场告知申请人,要对其作出罚款50元的简易处罚,驾驶证记1分。并开具了《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325231951668103号)交给申请人,申请人称要申请行政复议,未在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上签字,拿着处罚决定书离开了现场。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得当
申请人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十六项之规定,对申请人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现场将《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325231951668103号)交给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得当。
综上,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325231951668103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
2.何林生、杨秀莲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各1份。
3.现场查处视频光盘1份。
4.《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325231951668103号)复印件1份。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各1份。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
2024年12月6日16时13分许,申请人驾驶云G92E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屏边县人民路老医院门口路段,遇正在开展路检查路查工作的被申请人交警执法检查。申请人实施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执勤交警现场查获。被申请人执勤交警现场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5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325231951668103号)现场交给申请人。
2024年12月9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325231951668103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本机关认为:
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325231951668103号)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行政区域内实施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申请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其执法主体适格。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32523195166810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申请人驾驶云G92E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车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上述行为有现场查处视频光盘予以证实。
第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325231951668103号)程序合法。
申请人实施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50元罚款的简易处罚,并开具了《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325231951668103号)现场交给申请人,其程序合法。
第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325231951668103号)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得当。
申请人实施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车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十六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十六)摩托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并现场交给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得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325231951668103号)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325231951668103号)。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屏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