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县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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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pbxsfj/2025-0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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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屏边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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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屏政行复决字〔20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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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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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屏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x,男,汉族,住址:屏边县新华乡河南村委会的都格村75号。
被申请人: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余鉴;职务:局长。
联系电话:0873—3229026。
住址:屏边县政法服务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公<新华>行罚决字〔2024〕8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28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公<新华>行罚决字〔2024〕8号)给予申请人从轻、减轻处罚。
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公<新华>行罚决字〔2024〕8号)认定事实错误。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非法买卖、储存等不是事实。因申请人在新华街上经营路边小吃,需要液化气 ,加上新华街没有人销售液化气,所以申请人才自己驾车到蒙自购买液化气。申请人也没有在家里储存液化气,根本不存在储存的事实,该处罚决定书没有对申请人家中有几瓶液化气的事实作出明确认定,申请人也从来没有从事过液化气的经营销售行业,也没有向任何人销售过液化气。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的杨开明等人系申请人经营小吃的隔壁邻居,是申请人去蒙自购买液化气时他们叫申请人帮其购买,每瓶给申请人15元的油钱补贴,并不是申请人销售给他们,所以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非法买卖、储存等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是申请人知识文化低,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了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加上申请人自身身体不好患有高血压和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望给申请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公<新华>行罚决字〔2024〕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一)被申请人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
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经侦大队与新华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涉嫌非法买卖、储存、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民警依法将申请人传唤到新华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申请人在新华街上销售罐装液化气10余年。2023年4月,新华乡相关部门告知申请人需要相关证件及资质齐全才能销售液化气,此后申请人便停止销售罐装液化气。后申请人觉得在新华街上买罐装液化气价格比较贵,且周边部分商店也需要罐装液化气,申请人便开车到蒙自购买罐装液化气,拉到新华乡自己使用或者销售给其他人使用。2024年1月,申请人再次驾驶云GED087微型车到蒙自市西南液化气储备站充气,对空瓶充装后,将充满的瓶装液化气运输至新华街,以每瓶135元的价格卖给新华街经营餐饮店的杨开明等人,剩余罐装液化气存放于家中自己使用。
以上事实有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刘方的陈述和申辩、杨开明等人询问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对申请人非法买卖、储存、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进行立案调查,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最后经审批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后,在其提供担保人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三、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处罚得当
申请人明知自己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依然驾驶无专业运输液化气资质的车辆前往蒙自对灌装液化气进行充气后使用及销售,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但因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轻微且尚未造成危害后果。2024年4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非法买卖、储存、运输危险物质(灌装液化石油气)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得当。
综上,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无据,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公<新华>行罚决字〔2024〕8号)。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经侦大队与新华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新华乡的都格村村民刘方涉嫌非法买卖、储存、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新华派出所依法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新华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同日对申请人涉嫌非法买卖、储存、运输危险物质一案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2024年4月6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审批表进行内部审批后,依法作出《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公<新华>行罚决字〔2024〕8号)送达申请人。
2024年5月28日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公<新华>行罚决字〔2024〕8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1份;2.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1份;3. 传唤证2份;4.传换审批表2份;5.申请人询问笔录2份;6.申请人指认笔录3份,现场指认照片15张;7.有关人员询问笔录7份;8.证据保全清单1份;9.液化石油气瓶登记照片1份;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11.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及被申请人复核材料各1份;12.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13.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公<新华>行罚决字〔2024〕8号)1份。
以上十三组证据本机关予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经侦大队与新华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非法买卖、储存、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同日依法将申请人传唤至新华派出所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取证、内部审批、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法律文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之规定,作出《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公<新华>行罚决字〔2024〕8号)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公<新华>行罚决字〔2024〕8号),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公<新华>行罚决字〔2024〕8号)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屏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