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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县政府文件
  • 索引号
    pbxsfj/2025-00011
  • 发布机构
    屏边县司法局
  • 文号
    屏政行复决字〔2024〕1号
  • 发布日期
    2024-04-19
  • 时效性
    有效

屏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顾xx文,男,彝族,住址:屏边县和平镇者底冲村委会麻栗树村69号。

法定代理人:吴选波,系顾耀文母亲,住址:屏边县和平镇者底冲村委会麻栗树村69号。

被申请人: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余鉴;职务:局长

联系电话:0873—3229026

住 址:屏边县政法服务区公安局办公楼。

第三人:金 星,女,汉族,屏边县第二中学教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屏公<和>行终止决字〔2023〕1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2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屏公<和>行终止决字〔2023〕1号)并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屏公<和>行终止决字〔2023〕1号),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该案终止调查。申请人认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3年10月12日早,因第三人与申请人的个人恩怨,情绪失控,将申请人头部用力撞击墙面,并对申请人面部进行抓挠,致申请人眼睛红肿,脸上、脖子上有多条抓痕。事发后,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并进行调查,经被申请人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结果显示,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第三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二、处罚决定书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没有载明“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途径和期限,客观上侵犯了申请人的复议诉讼权利。因此,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屏公<和>行终止决字〔2023〕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一、被申请人调查认定的事实

2023年11月22日14时20分许,申请人在其母亲吴选波的陪同下向被申请人(和平派出所)报警称:2023年10月12日上午7时许,申请人被第三人殴打。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和平派出所)依法受理该案并进行调查。经调查,申请人系屏边县第二中学227班学生,第三人系申请人的英语老师, 2023年10月12日上午7时许,因申请人未进行英语早读,第三人用戒尺打了一下申请人,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言语辱骂,随后,双方发生冲突。致申请人面部及头部不同程度受伤,第三人腰部、小腿及头部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第三人提供的资料未满足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要求,屏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受理第三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二、被申请人依调查作出的决定

2023年11月22日14时20分许,被申请人(和平派出所)接到“殴打他人”警情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和平派出所)于当日将该警情受理为行政案件并进行调查。经调查,系申请人不按照教学要求进行早读,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惩戒,申请人不但不服从第三人管教还辱骂第三人,并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的行为系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教育学生遵守行为规范的职务行为,系惩戒过度,其行为明显不具有殴打、伤害的故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进行行政处分,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

2023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屏公<和>行终止决字〔2023〕1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此外,《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系“云南公安警务信息综合运用平台”系统生成的法律文书,该文书中均没有告知相应权利救济。

被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作为治安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举报、控告,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查明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若属于职务行为,是否有适用治安处罚的法律指引,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处理。第三人惩戒学生的行为不具有伤害故意,系惩戒过度行为,属于履行教育职责的职务行为,不属于治安处罚调整范畴。

基于以上答复,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于法无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屏公<和>行终止决字〔2023〕1号)。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复议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屏边县第二中学227班学生,第三人系申请人英语老师,2023年10月12日上午7时许,因申请人不按照教学要求进行早读,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惩戒时,申请人不服从第三人管教还辱骂第三人,双方发生冲突,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第三人提供资料未满足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要求,屏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受理第三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23年11月22日14时20分许,申请人在其母亲吴选波的陪同下向被申请人(和平派出所)报警。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受理该案并进行调查。第三人的行为系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教育学生遵守行为规范的职务行为,系惩戒过度行为,其行为不具有殴打、伤害的故意,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进行行政处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屏公<和>行终止决字〔2023〕1号),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金星老师正侧面照片1份;

2.受案登记表1份;

3.到案经过1份;

4.传唤证1份;

5.传唤审批表1份;

6.询问笔录5份;

7.现场勘验照片1份;

8.鉴定聘请审批表1份;

9.鉴定聘请书1份;

10.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11.屏边县苗族自治县和平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

12.云南省滇南中心医院(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

13.被鉴定人顾耀文照片1份;

14.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1份。

以上14份证据本机关予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受案、传唤、询问、鉴定、告知、终止、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履行教育职责的职务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畴。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作出《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屏公<和>行终止决字〔2023〕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屏公<和>行终止决字〔2023〕1号)并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屏公<和>行终止决字〔2023〕1号)。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屏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