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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县政府文件
  • 索引号
    pbxsfj/2025-00008
  • 发布机构
    屏边县司法局
  • 文号
    屏政行复决字〔2024〕6号
  • 发布日期
    2024-11-21
  • 时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侬XX,男,壮族,住址:文山州马关县八寨镇新寨村民委新寨二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屏边县林业和草原局。

法定代表人:杨 勇;职务:局长。

联系电话:0873—3221322。

住址:屏边县玉屏镇昆河路(原屏边县税务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屏林罚决字〔2024〕第021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25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屏林罚决字〔2024〕第021号)对申请人罚款60000元,罚款偏重,请结合申请人实际,予以减轻处罚,降低对申请人的罚款金额。

申请人称

一是申请人一户全靠种地谋生,家庭极其困难,无法承受如此巨额的罚款。申请人住房系政府补助建盖的简易房屋,价值大概就是四、五万元,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2024年4月,申请人向马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00元,加之女儿侬海丹尚欠助学贷款,整个家庭负债累累。二是申请人在法律认识上存在严重的误区,申请人没有意识到购买野生画眉鸟会违法,主观恶性并不大。三是申请人自愿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承认执法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愿意缴纳罚款,应依法从宽处理,酌情对申请人减轻处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屏边苗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屏林罚决字〔2024〕第21号)1份。

2.侬自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家庭困难证明材料1份(8页)。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且程序合法。(一)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林业行政处罚。”第九条“林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行政辖区内非法购买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画眉鸟,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非法购买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被申请人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立案及调查程序合法。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第二款“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违法行为发生;(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及第二十五条“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7月1日,接到《屏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屏检刑行意〔2024〕13号)移送:申请人涉嫌非法购买画眉鸟的违法案情线索,接到线索后,被申请人填写《林业行政案件受理登记表》,报承办部门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对案件线索进行调查核实。2024年7月5日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屏林罚立字〔2024〕第021号),报承办部门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指定执法人员黄正华、杨国忠为办案人员。2024年8月16日,委托办案单位屏边县综合行政执法三大队及被申请人办案人员黄正华、杨国忠对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2.案件调查终结程序合法。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的规定,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承办部门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终结调查。3.被申请人审核审批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之规定,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2024年8月23日报被申请人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制审核,2024年9月2日召开屏边县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案件案审委员会讨论。4.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9月11日对申请人下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及《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5.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林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林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之规定,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屏林罚决字〔2024〕第021号),并于2024年9月20日送达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调查核实,申请人在屏边县白河镇团结村委会云洞水库岔路口被屏边县公安机关查获的画眉鸟6只全部于2024年3月14日购买,经屏边县公安局委托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红公司鉴环<环损>字〔2024〕11号),该物种为:鸟纲雀形目噪鹛科画眉,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数量(活体)6只,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国家林业局令〔2017〕第46号)第四条“野生动物整体的价值,按照《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所列该种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乘以相应的倍数核算,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五倍核算”之规定,画眉鸟的基准价为:1000元/只,6只画眉鸟整体价值为:6只×1000元/只×5倍=30000元。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之规定。上述行为及事实有屏边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屏边县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指认笔录、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红公司鉴环<环损>字〔2024〕11号)、屏边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检察意见书(屏检刑行意〔2024〕13号)、不起诉决定书(屏检刑不诉〔2024〕28号)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为证。(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违法主体认定清晰。经申请人提供身份证核对,与本人身份相符,且申请人承认上述非法购买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画眉鸟的事实。(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6只画眉鸟整体价值2倍的罚款:30000元×2倍=60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

2.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证明1份。

3.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4.黄正华、杨国忠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

5.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红公司鉴环<环损>字〔2024〕11号)1份。

6.屏边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屏检刑不诉〔2024〕28号)1份。

7.屏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屏检刑行意〔2024〕13号)1份。

8.屏边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制作的指认笔录1份。

9.申请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指认现场照片6张)1份。

10.屏边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

1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笔录询问现场照片各1份。

12.林业行政案件受理登记表1份。

13.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1份。

1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份。

15.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1份。

16.屏边县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案件案审委员会会议记录1份。

17.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屏林罚听权告字〔2024〕第021号)1份。

18.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屏林罚权告字〔2024〕第021号)1份。

19.屏边苗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委托书1份。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

2024年3月14日,申请人在屏边县白河镇团结村委会云洞水库岔路口被屏边县公安机关查获画眉鸟6只,6只画眉鸟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屏边县公安局2024年5月6日以申请人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将案件移送屏边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屏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请人未经被申请人同意非法购买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鉴于申请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并于2024年7月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检察意见书(屏检刑行意〔2024〕13号),建议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收到检察意见书后,填写林业行政案件受理登记表,2024年7月5日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并报领导审批后立案调查。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屏林罚决字〔2024〕第021号),对申请人罚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2024年9月25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屏林罚决字〔2024〕第020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1.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2.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证明1份。3.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4.黄正华、杨国忠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5.屏边苗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委托书1份。

二、事实类证据。1.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红公司鉴环<环损>字〔2024〕11号)1份。2.屏边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屏检刑不诉〔2024〕28号)1份。3.屏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屏检刑行意〔2024〕13号)1份。4.屏边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制作的指认笔录1份。5.申请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指认现场照片6张)1份。6.屏边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7.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笔录询问现场照片各1份。

三、程序类证据。1.林业行政案件受理登记表1份。2.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1份。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份。4.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1份。5.屏边县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案件案审委员会审议记录1份。6.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屏林罚听权告字〔2024〕第021号)1份。7.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屏林罚权告字〔2024〕第021号)1份。

以上证据本机关予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

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屏林罚决字〔2024〕第021号)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林业行政处罚。”第九条“林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行政辖区内非法购买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画眉鸟的行为,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非法购买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画眉鸟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申请人处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的林业行政处罚,其执法主体适格。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屏林罚决字〔2024〕第02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4年3月14日,申请人在屏边县白河镇团结村委会云洞水库岔路口被屏边县公安机关查获画眉鸟6只,6只画眉鸟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国家林业局令〔2017〕第46号)第四条“野生动物整体的价值,按照《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所列该种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乘以相应的倍数核算,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五倍核算”的规定,画眉鸟的基准价为:1000元/只,6只画眉整体价值为:6只×1000元/只×5倍=30000元。申请人实施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之规定。上述行为及事实有屏边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屏边县公安机关制作讯问笔录、指认笔录、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红公司鉴环<环损>字〔2024〕11号)屏边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检察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屏检刑不诉〔2024〕28号)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予以认可。

第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屏林罚决字〔2024〕第021号)程序合法。一是被申请人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办案机构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报被申请人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制审核,2024年9月2日提交案审委员会进行讨论,2024年9月11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及《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

第四、被申请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屏林罚决字〔2024〕第021号),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6只画眉鸟整体价值2倍的罚款:30000元×2倍=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其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屏林罚决字〔2024〕第021号)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屏边苗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屏林罚决字〔2024〕第021号)。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屏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