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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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pbxgaj/2026-0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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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屏边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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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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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6-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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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文字解读《屏边苗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屏边苗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于2026年3月31日颁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一、基本概念
(一)制定本《办法》的目的和依据是什么?
1.目的。为进一步明确养犬管理各方责任、规范养犬行为、强化部门协作,不断提升城市治理能力、改善人居环境、倡导文明新风、助力创文攻坚,推动养犬管理规范化、长效化。
2.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屏边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借鉴了先进城市养犬管理经验。
(二)出台本办法的背景?
当前,我县正全力推进全国文明卫生城市创建工作,城市精细化管理和社会文明程度提升成为重要任务。随着居民生活水平提高,养犬数量不断增加,犬只扰民、伤人、粪便污染、违规饲养烈性犬等问题日益凸显,直接影响市容环境、公共安全和城市形象,与创建全国文明卫生城市的标准要求存在差距。制定一部系统、规范、操作性强的养犬管理办法,是提升城市治理能力、改善人居环境、倡导文明新风、助力创文攻坚的迫切需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法治保障作用。
(三)本《办法》遵循的原则 ?
养犬管理遵循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坚持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
(四)养犬管理中各部门的分工?
本《办法》第四条,依据相关部门工作职能,对公安、农业农村、住建、卫健、市场及各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予以明确。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查处阻碍执行公务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免疫、监测,发放免疫证明,监管犬只诊疗机构,并对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及时捕捉和处置流浪犬,并按规定移送收容留检场所;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二、《办法》适用范围和禁养犬名录
(一)哪些范围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屏边县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二)如何实行养犬分区管理制度?
县城建成区、滴水苗城景区及其他由县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区域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目录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认定。
(二)禁养犬名录范围有哪些?
本办法所称禁养犬名录适用于本县重点管理区,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公布并动态调整。禁养犬种包括:藏獒、獒犬、罗威纳犬、意大利扭玻利顿犬、法国波尔多獒犬、斗牛獒犬、西班牙獒犬、高加索犬、比利牛斯獒犬、巴西菲勒犬、阿根廷杜高獒犬、丹麦布罗荷马獒、法国狼犬、昆明狼犬、英国斗牛犬、英国老式斗牛犬、美国斗牛犬、土佐犬、牛头梗、德国杜宾犬,以及与上述品种具有明显血统关联性的杂交犬。对其他犬种,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在不降低国家动物防疫标准前提下,基于风险评估提出并向社会公布;执行公务的军警犬及残障人士导盲、扶助工作犬凭有效证明不受禁养限制。
三、免疫接种及养犬登记
(一)如何进行免疫接种?
《办法》第九条规定强制免疫,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携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狂犬病免疫点接种疫苗,办理犬只免疫证明,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二)如何办理养犬登记?
严格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或其指定的养犬登记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办理地点:玉屏镇昆河路151号政务服务中心二楼公安窗口;办理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08:00)-(11:30)下午(14:00)-(17:30)法定节假日按国家假期安排调整办理时间;所需材料:养犬人身份证,拟登记犬只免疫证明,拟登记犬正面彩色五分像2张。
四、犬只伤人如何处理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当事人就损害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违反养犬管理的处罚依据
未按规定免疫接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养犬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污染环境的,依照《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放任犬只破坏环境卫生或公共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放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遛狗不牵绳等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由公安机关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处罚。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文件施行日期
于2026年3月31日颁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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