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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pbxrdbgs/2026-00000
  • 发布机构
    屏边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 文号
    屏人发〔2025〕36号
  • 发布日期
    2026-01-13
  • 时效性
    有效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大主席团,县委和县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县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办法》经2025年12月30日屏边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2025年12月31日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办法

(2025年12月30日屏边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二节 条例案的起草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条例案的提出

第二节 条例案的审议及通过

第五章 条例的报批、公布及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屏边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全面推进依法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云南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批程序规定》《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县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屏边实践新篇章。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条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在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委员会)依法行使审议、研究条例案的职权。

第六条 自治县立法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就下列重大事项,制定条例:

(一)关于依法行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重大事项;

(二)关于根据和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民族地区的各项优惠照顾政策,制定推动自治县全面发展的各项措施;

(三)立足自治县发展定位,推进城镇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等事项;

(四)保护和传承地方优秀传统文化,发展地方特色文化产业等事项;

(五)加强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事项;

(六)依法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条例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本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变通规定必须符合下列合法性原则:

(一)宪法的规定不能变通;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能变通;

(三)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不能变通;

(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能变通;

(五)确有变通补充的必要;

(六)程序合法。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立法规划应当在新一届人大常务委员会任期第一年内完成编制,报自治县党委同意后,经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但确有必要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调整。

第十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条例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自治县的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有关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提出建议的有关委员会组织立项论证;代表议案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有关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向社会公开征集的和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外事侨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外侨委)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组织立项论证。

第十一条 民外侨委负责编制条例立法规划,拟定条例年度立法计划。

民外侨委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稿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后,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民外侨委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二条 拟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条例立法建议项目原则上从立法规划中选取。尚未列入立法规划但属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条例立法建议项目,经过充分论证,也可以列入。拟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条例立法建议项目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按要求形成立项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有关委员会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书,报送常务委员会。立法项目建议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起草单位;

(三)拟提请会议一审、二审时间;

(四)主要内容;

(五)必要性论证;

(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七)与相关部门沟通情况;

(八)工作进展程度。

民外侨委应当会同其他有关委员会、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部门和组织,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常务委员会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分别报送省人大民族委和州人大民外侨委,实施过程中变更计划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一般不再调整。

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通过前,应当分别报送省人大民族委和州人大民外侨委征求意见。通过后及时分别报送省人大民族委和州人大民外侨委。

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民外侨委汇总研究后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二节 条例案的起草

第十六条 自治条例案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单行条例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委员会负责起草。

有关委员会提出的单行条例案,由有关委员会自行起草或者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单行条例案,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单行条例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委员会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案,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条例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单行条例案,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单行条例案。

第十八条 拟提请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条例案,提案人在提出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条例案,应当同时提出条例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条文注释和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条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条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拟定的条例草案稿,起草部门、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开展调查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基层群众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条例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条例草案经过反复论证和修改,报省人大民族委和常务委员会同意,方可形成条例草案党内送审稿,按照《云南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批程序规定》完成党内报批程序后,按法定程序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条例案的提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政府、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应当同时提交条例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草案的说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立法过程、主要内容及主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立法的情况。

条例案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修改条例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条例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办法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审议条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第二节 条例案的审议及通过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拟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拟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单行条例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对于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经一次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和交付表决。对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者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也可经三次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草案文本发送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相关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由民外侨委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民外侨委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条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章 条例的报批、公布及解释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条例,常务委员会应当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条例的请示;

(二)条例文本、报送批准的说明及审议结果报告。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立法过程、主要内容及主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立法的情况。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单独作出说明;

(三)修改条例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四)条例决议;

(五)有关参阅资料。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自治县报请批准的条例时,常务委员会根据要求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办理会议提出的修改意见。

报请批准的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后退回修改的,由民外侨委或者有关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重新报请批准。

第三十二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常务委员会应当召开常务委员会议确定公布施行时间,并在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条例公布后,及时在自治县内主要媒体上刊载。

修改的条例,应当公布新的条例文本。

单行条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条例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条例公布后10日内将公告和公布的条例文本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条例报送有关材料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条例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条例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民外侨委或者有关委员会可以对条例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条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条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条例案,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镇人大主席团、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有关委员会应当将条例草案通过县级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宜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八条 拟提请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条例案,民外侨委可以对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民外侨委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九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条例或者条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有关条例的清理。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着力提高立法能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18年制定的《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