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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pbxrdbgs/2025-00007
  • 发布机构
    屏边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 文号
    屏人发〔2025〕32号
  • 发布日期
    2025-12-22
  • 时效性
    有效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的通知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各乡镇人大主席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经2025年11月28日屏边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2025年12月5日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2025年11月28日屏边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县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工作应当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着力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四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国家各项事务的重要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机关、组织应当重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认真研究,通过明确责任主体、安排专项资金、主动协商等方式及时办理。

第五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其他机关和组织,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保障。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和各代表团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应当围绕屏边高质量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要明确具体,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具体意见以及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措施,按照规定格式填写、签名后提交。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提出修改意见的;

(二)不属于屏边县辖区内的事务或者县级职权范围的;

(三)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四)代表本人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五)涉及国家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六)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七)没有实际内容的;

(八)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对属于上述事项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作为代表来信转相关部门参阅,并告知代表。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也可以以代表团名义提出。一人提出与联名提出具有同等效力。

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基于共同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组织联名代表充分酝酿讨论,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能够真实表达本人意愿。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通过,并由代表团负责人签署。

第九条 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提出的议案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交办前,代表可以提出撤回。

第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代表履职学习培训,保障代表知情知政,提升代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的能力,支持和协助代表提出高质量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与代表的沟通联系,帮助代表了解相关情况、开展调查研究,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二条 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由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按照下列原则交办:

(一)代表对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办理;

(二)代表对行政机关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三)代表对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

(四)代表对其他机关、组织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相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收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大会闭会之日起1个月内交办。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收到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及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具体分办单位;需要两个及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签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并申请另行交办,不得自行转办、滞留和延误。

交办单位对于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研究确认后,应当自收到退回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重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建立健全办理工作制度,规范办理工作程序,落实办理工作责任,保证办理质量。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牵头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所提问题已有规定的,应当明确说明有关情况;所提意见和建议已经采纳、部分采纳或所提问题已经解决的,应当将采纳和解决的情况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在本年度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尽快解决。

(二)所提问题已经列入近期工作计划,自交办之日起3年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方案明确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已经列入工作规划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路线图和时间表明确答复代表。

(三)所提问题暂时难以解决,但对加强和改进工作具有参考价值,拟在工作中研究参考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因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或者目前条件不具备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向代表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对供承办单位研究参考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主动与代表联系沟通,说明有关工作情况,并记录沟通情况。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加强与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电话联系、走访、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承办单位办理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加强与乡镇人大主席团的联系,认真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及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及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做好与协办单位的协调工作,协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协办意见送主办单位。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说明协办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统一研究办理措施,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自交办之日起6个月内答复代表,并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答复代表,办理结果分类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A类: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在本年度内能够及时解决的,以及所提问题已有规定,承办单位向代表明确说明了有关情况的;

B类:所提问题在3年内能够基本解决,承办单位已制定解决措施或者已列入改进计划,并明确答复代表办理时限的;

C类:所提问题因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受目前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确实无法解决的,以及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本单位公章,并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同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并抄送交办机构。对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将书面答复送有关乡(镇)人大主席团。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答复每位代表。

对办理结果为B类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制定年度办理计划,做好续办续复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代表应当自收到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之日起1个月内,对办理工作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影响代表对办理工作的评价。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评价不满意的,应当说明具体情况和理由,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收到评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自重新交办之日起在1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再次答复后,代表评价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有关情况。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重点督办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应选择部分涉及重大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人民群众关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重点督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在广泛征求意见、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报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牵头督办,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跟踪督办;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由分管领导领办,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具体落实。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通过面商、专题调研、听取汇报、代表视察、现场办理等形式加强督办,提高办理实效。

督办工作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督促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必要时,可以采取听取办理情况报告、评议、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大督办力度。

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机制,加大督办工作力度。做好办理结果为B类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跟踪督办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对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并通报测评结果。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每年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及续办续复的情况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审议后,书面印发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视察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书面印发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办理答复和代表反馈意见等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法律规定不应公开和代表认为不宜公开的事项除外。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有关机关和组织应按照有关规定,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作为单位年度考核和个人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之前制定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