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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pbxrdbgs/2025-00006
  • 发布机构
    屏边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 文号
    屏人发〔2025〕31号
  • 发布日期
    2025-12-22
  • 时效性
    有效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的通知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各乡镇人大主席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经2025年11月28日屏边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2025年12月5日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2025年11月28日屏边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提高代表议案处理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议案,是指10名以上代表联名或者一个以上代表团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处理工作应当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着力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四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宪法、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

国家事务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形式。代表为提出议案开展的调查研究等各项工作,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五条 认真处理代表议案,是有关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责。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议案提供保障。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提供服务。各代表团应当明确专门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议案做好服务。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10名以上代表联名或者一个以上代表团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事项;

(二)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三)需要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有关宪法、法律法规在贯彻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四)涉及全县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应当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上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地方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五)其他不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制定或者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代表议案,应当同时提交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使用统一印制的议案专用纸,领衔代表和联名代表亲笔签名,交由工作人员提交。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联系人民群众等形式,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在认真酝酿、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十一条 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代表团记录、核对,在大会规定的提出议案截止时间前提交大会秘书处。大会秘书处应当对代表提出的议案进行登记、分类和分析。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代表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十二条 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由乡(镇)人大主席团送交或者由代表直接送交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收到的议案进行研究。对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代表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十三条 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过代表团全体会议充分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通过,并由代表团负责人签署。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

供议案文本或者采取集体讨论等方式,使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了解议案内容,取得一致意见。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审查

第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和处理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上一届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经本届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任期同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相同。

第十五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期间设办公室,在大会秘书处的领导下为议案审查委员会提供服务,承办具体事务。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应当在议案截止时间后的两天内召开,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出席始得举行。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处理意见,需经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同意。

第十六条 对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大会秘书处及时分送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由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议案审查委员会对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进行审查,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建议列入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建议交由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闭会后审议和研究;

(三)建议不作为议案处理,不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七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列席议案审查会议,列席会议的单位可以就代表议案的有关事宜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代表议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报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立为议案和列入大会议程。

大会主席团应当对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处理的报告进行审议,并对代表议案作以下处理:

(一)符合规定、条件成熟、方案具体可行的,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二)符合规定,但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决定交由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闭会期间进行审议和研究;

(三)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

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退回代表。是否修改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代表自行决定,并按照建议、批评和意见相关规定提出,或者将代表议案涉及事项交有关机关、组织作为工作参考。

第十九条 经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应当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后,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遇到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报县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代表提出的议案在向大会主席团报告之前要求撤回的,应当填写《撤回代表议案登记表》,大会秘书处收到《撤回代表议案登记表》后,对该项议案的处理即行终止。

第五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交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闭会后审议、研究的代表议案,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研究。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议、研究代表议案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通过采取邀请代表参加立法调研、座谈等方式,加强联系和沟通,听取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议、研究代表议案时,需要事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1个月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接到议案3个月内提出意见,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6个月内提出。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认真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出议案的代表的合理意见,对于切实可行的代表议案,应当建议列入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于暂时不能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建议列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或者相关工作计划。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对代表议案的审议、研究报告,在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2个月内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时,应当邀请提出代表议案的部分代表列席会议。

审议结果应当答复提出代表议案的代表,并在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议案审议结果和处理意见的报告或者决议、决定,需要交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具体实施的,由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实施机关应当在6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通过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评议等活动,监督检查代表议案的处理工作和实施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之前制定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