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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政办发
  • 索引号
    000014348/2019-07303
  • 发布机构
    屏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屏政办规〔2019〕1号
  • 发布日期
    2019-05-22
  • 时效性
    有效

屏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屏边荔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有关部门:

  《屏边荔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屏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5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屏边荔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屏边荔枝”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其生产、经营秩序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监督管理,保证屏边荔枝所固有的质量、品质、声誉及其特色,维护屏边荔枝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 78 号令)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屏边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屏边荔枝”,是指产于屏边荔枝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屏边荔枝》(DB53/ T859—2018)要求的屏边荔枝。

  第三条  屏边荔枝的保护范围为《质检总局关于批准对赣南茶油等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2016年第9号)》批准的范围,即屏边县辖行政区域。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屏边荔枝地理标志产品的监督管理、产品保护以及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受理和审核批准工作。

  第五条 屏边荔枝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所有权属于县人民政府,专用标志的使用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注册登记和公告的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六条  屏边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屏边荔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成立屏边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屏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屏边县荔枝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屏边荔枝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管理工作,工信、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申请、受理和审批

  第七条  专用标志使用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八条  屏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屏边荔枝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受理及初审工作。

  第九条  屏边荔枝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1.《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农户申请持身份证等合法有效的证件;

  3.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4.生产者产地情况和产品简介。

  第十条  屏边荔枝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  屏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受理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查勘。初审合格的,出具产品出自产地保护范围的证明和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审;复审合格的,由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复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终审;终审合格的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给予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初审、复审、终审不合格的,分别由屏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专用标志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标注专用标志的规格、式样须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6年第109号)的规定,专用标志由比例图案加注“屏边荔枝”文字组成。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

  第十三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有权在其生产的屏边荔枝产品标签、包装、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以及相关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四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本年度专用标志使用计划和上年度专用标志使用情况、产地变更情况,报屏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查。

  第十五条  专用标志可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或者印制成防伪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将印制合同和所印制的包装物图案、规格、数量以及粘贴用专用标志印制的规格、数量报屏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查。

  第十六条 屏边荔枝生产者应严格按《地理标志产品 屏边荔枝》地方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生产、销售台帐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七条 屏边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据《地理标志产品 屏边荔枝》地方标准,对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和产地审核,并适时组织开展专用标志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八条  屏边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农科部门对屏边荔枝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质量特色、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的生产环境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1.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

  2.转让、出租、出借专用标志的;

  3.使用与屏边荔枝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屏边荔枝的;

  4.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条  专用标志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使用专用标志:

  1.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

  2.产品未达到屏边荔枝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的;

  3.产品质量连续2次以上(含2次)被监督抽查为不合格的;

  4.连续2年未在受保护的屏边荔枝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5.在屏边荔枝的生产、销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在限期内整改合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其继续使用专用标志。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逐级报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屏边县人民政府授权屏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三年,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