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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8/2020-04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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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屏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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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屏政发〔201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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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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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屏边苗族自治县农村居民宅基地及建房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版)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部门:
《屏边苗族自治县农村居民宅基地及建房审批管理办法》已经县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并报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3年5月23日
屏边苗族自治县农村居民宅基地及建房审批管理办法(修订版)
2020年12月28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全县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的管理,规范农村宅基地及建房申请、审批程序,促进集约节约利用土地,维护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和《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红政发〔2013〕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房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户”,是指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为依据,一本户口簿中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为一户。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户口依法登记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农村居民宅基地以及建房的申请和审批管理。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建房实行分类管理:
一类区:屏边县城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区域(具体范围以县人民政府最新公布实施的《屏边苗族自治县县城总体规划》为准)。
二类区:各乡镇(玉屏镇除外)乡集镇所在地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区域。
三类区:除上述一、二类区范围以外的区域。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及建房实行分级审批管理,具体办理程序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办理。
(一)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核报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二)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职责权限负责农村居民建房的规划审核报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1.一类区:县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负责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审批;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玉屏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核发。
2.二、三类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核发。
3.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投资总额在3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以上限额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
(三)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村民小组负责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协调工作。
第六条 农村居民建房应当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一)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二)农村居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的原则。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严格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1.一类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 100平方米。
2.二类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 150平方米。
3.三类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 180平方米。
(三)鼓励农村居民集资联建公寓式住房。
(四)严禁农村居民占用基本农田建房,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
(五)严禁农村居民在已查明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建房。
(六)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置宅基地建房。
(七)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八)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宅基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
第二章 申请
第七条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应当符合《屏边苗族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屏边苗族自治县县城总体规划》、《乡集镇总体规划》、《村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房;鼓励农村居民结合旧村改造、土地整治情况,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地建房。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农村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分户前原宅基地未达到分户建房用地标准的。
(二)农村居民无房需建住房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地质灾害避险、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原宅基地被征用、危房、房屋受灾等需要搬迁的。
(四)现役军人的配偶及子女户口在本村且无住房的。
(五)已列入旅游、文物、饮用水源保护范围需搬迁的。
(六)实施旧城、旧村改造的。
(七)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八)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批准农村宅基地:
(一)已有住房,且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
(二)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三)不符合《屏边苗族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屏边苗族自治县县城总体规划》和《乡集镇总体规划》、《村集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
(四)现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
(五)现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子女分居立户需要的。
(六)除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以外的在本村集体土地范围内有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再申请的,不予批准。
(七)在拆迁中已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有土地安置的。
(八)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人员或假离婚人员以分户为由申请的。
(九)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建房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再申请的。
(十)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十一)在城镇建设、旧城改造、旧村改造、村庄整治、基础设施建设等规划控制范围内申请的。
(十二)涉及户口迁移,在原迁出地已有住房的。
(十三)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正式录用人员申请的。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条 新增农村宅基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下达给各乡镇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安排,切实保障居民住房建设合理用地需求。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建设需占用农用地的,要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以乡为单位,每年一次性逐级向有审批权限的行政机关提出农村宅基地农用地转用规模申请,获得审批后逐宗审批落实到户,落实情况按年度汇总后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一)农村居民向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民小组讨论同意后报村(居)民委员会,经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并在村民小组内公示,公示满10日无异议的。
1.一类区:由申请人向玉屏镇人民政府提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附具村民小组、村(居)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玉屏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将初步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根据相关规划进行审查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2.二类区:由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附具村民小组、村(居)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根据相关规划在2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尚未编制相关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实地查勘后出具办理意见,按程序办理。
3.三类区:参照二类区程序办理。
(三)农村居民持本条(一)、(二)项取得的证件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四)农村居民建房前持本条(二)、(三)项取得的证件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
集体土地使用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云南省村镇房屋准建证是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申请农村宅基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报送材料齐全的,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的原有宅基地范围内翻建、扩建住房,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并经乡镇国土、村镇建设管理机构现场勘察确认备案后,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建房涉及占用林地、河道、公路两侧以及电力、通信等设施附近土地的,应经相应的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庄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因其它原因退出宅基地的。
(四)自依法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建设的宅基地(因不可抗力因素或政府、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因造成动工延迟的除外)。
(五)骗取批准或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
(六)其它应当依法收回宅基地的。
因前款第(一)、(二)、(三)项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多余的宅基地可以随同住房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转让。受让居民应当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并依法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人民政府收回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逾期不办理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宅基地法律法规的宣传,并将农村居民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的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权限和年度用地计划等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全过程应当坚持“四到场”制度,即受理农村宅基地用地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人员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条件,并到实地核实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村宅基地经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核准农村宅基地面积、位置;建房过程中,要不定时到实地监督检查,以防批少占多,批东建西现象发生;住房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面积多占土地建房的,以及违反规划建房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及其他设施,期满未拆除的,由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占用耕地的必须恢复耕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居民占用土地建房的,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农村居民占用土地建房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有农场、林场所属居民点宅基地、建房的申请、审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