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 屏政发
  • 索引号
    000014348/2013-00025
  • 发布机构
    屏边县人民政府
  • 文号
    屏政发〔2013〕27号
  • 发布日期
    2018-08-13
  • 时效性
    有效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屏边苗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部门:

  《屏边苗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县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并报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3年5月18日   

 

屏边苗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快推进本县城市建设工作,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和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范围内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县范围内实施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能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四条 为促进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五条 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实施时间;

  (四)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明确调换的地点、面积等事项;

  (六)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

  (七)签约期限和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八)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天。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依法修改补偿方案。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对房屋征收项目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携同有关部门进行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土地的权属、类型、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修装饰、设备设施、附属物等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等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

  (九)其他需调查的有关事项。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被征收人及其他参与调查登记的单位应当对调查结果签字认可。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上述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公开房屋征收政策和办事程序,建立健全公示制度、政策咨询接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监管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做好房屋征收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加强对实施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的管理。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加强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县发改、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信访工作制度,对房屋征收出现的信访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征收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补 偿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补助和奖励。

  前第(二)、(三)项规定的补偿,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项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前第(四)项的补助和奖励标准如下:

  被征收人为五保户、烈士家属、残疾人的,提供相应有效证件、证明,每户可以享受一次性2000元的补助费。

  自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30天内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被征房屋补偿价的3%给予奖励。

  超过规定时间未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拒不履行交付义务的,取消一切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由县住房保障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采取随机方式选定。

  备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须具备相应资质。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对征收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两证”)齐全的,以证载的房屋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及相关内容为依据,选择补偿方式;“两证”不齐全的,由住建和国土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依据认定情况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认定结果,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任选其一。

  (一)货币补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补偿价由被征收人选择评估价格或者以认定的房屋补偿面积为基数乘以该项目征收公告发布之日相对应区位同类房产价值的综合市场单价计算。项目征收公告发布之日相对应区位同类房产价值的综合市场单价由评估机构确定,评估机构的选定方式按本办法第二十条执行。

  (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及安置房依照评估价值按照1:1的比例进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对被征收人依法进行补偿。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租赁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补偿给承租人。

  第二十四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对被征收人依法进行补偿。征收期限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没有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权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人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二)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原因;

  (三)补偿决定的依据;

  (四)补偿决定中应当载明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方式、停产停业补偿、搬迁期限等事项;

  (五)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补偿作出资金预算和补偿费用结算。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应当保证名下房产、土地、构筑物、果树、水电等产权、使用权的真实有效,如因被征收人隐瞒等原因导致发生纠纷,被征收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章建筑构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责任人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在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中,涉及水电、杆塔、管线等设施需搬迁或新建的,责任单位应当无条件配合项目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向县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