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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政发
  • 索引号
    000014348/2009-00008
  • 发布机构
    屏边县人民政府
  • 文号
    屏政发〔2009〕29号
  • 发布日期
    2018-08-13
  • 时效性
    有效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屏边苗族自治县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部门:

  《屏边苗族自治县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方案》经十四届县人民政府第六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并报县委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屏边苗族自治县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方案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加强运营管理工作的意见》(云政发〔2008〕186号)、《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意见的通知》(红政发〔2008〕97号)规定,结合屏边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 城镇居民(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和暂住人口按人均5元/月或8元/户·月收取,其中:农业人口每人每月缴纳2元;五保户、孤寡老人、残疾人凭相关证件免收;低保户人员每人每月缴纳2元,若低保人口在家庭人员中比例超过50%(含50%)的,按每户每月6元收取,反之,按8元/户·月收取。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产生的垃圾,按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含临时工)5元/人·月的标准收取;驻屏部队按5元/天·桶的标准收取;在校学生(含幼儿园)不在此收费范围。

  第三条 县人民医院中医院、县妇幼保健院(不含医疗垃圾)按病床数折算收取,每床每月缴纳1.5元;其他医疗诊所(不含医疗垃圾)按经营面积(建筑面积)折算收取,即20平方米以内(含20平方米),每月每户10元;21—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每月每户20元;51—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每月每户30元;101—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每月每户50元;200平方米以上,在101—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每增加50平方米,每月每户增加15元。

  第四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按拥有旅客住宿房间数折算收取,三星级以上宾馆按每月每间5元收取,其余按每月每间3元收取。

  第五条 商品流通业及服务业,百货商店、超市按经营面积(建筑面积)折算收取,即20平方米以内(含20平方米),每月每户6元;21—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每月每户10元;51—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每月每户20元;101—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每月每户40元;200平方米以上,在101—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每增加50平方米,每月每户增加10元。

  洗浴、美容美发、休闲娱乐等场所按经营面积(建筑面积)折算收取,即20平方米以内(含20平方米),每月每户8元;21—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每月每户15元;51—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每月每户25元;101—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每月每户40元;200平方米以上,在101—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每增加50平方米,每月每户增加10元。

  第六条 餐饮业,按经营面积(建筑面积)折算收取,即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内,每月每户15元;31—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每月每户20元;51—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每月每户40元;101—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每月每户60元;201—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每月每户100元;301—400平方米(含400平方米),每月每户150元;401平方米以上的,在301—400平方米(含400平方米)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每增加50平方米,每月每户增加10元。

  第七条 县城区在营厂矿企业产生的垃圾,按单位在职职工(含临时工)每人每月0.5元的标准收取。

  第八条 农贸、集贸市场固定或临时摊点以摊位数折算收取,每一个摊位每天收取1元。

  第九条 客运车辆(含出租车),5人座以下(含5人座)按每月每辆缴纳3元,6—12人座(含12人座)按每月每辆缴纳5元,13人座以上(含13人座)按每月每辆缴纳10元。

  第十条 汽车、摩托车修理厂按经营面积(建筑面积),参照诊所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屠宰厂按屠宰头数计算,按1元/头收取;杀禽点按每个点每天2元的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自运生活垃圾至垃圾场的单位或个人,每吨缴纳60元。

  第十三条 洗车场按每月10元标准收取。

  第十四条 自运建筑垃圾至垃圾场的单位或个人,每吨缴纳60元。

  第十五条 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理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方案由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方案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