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14348/2022-03313
信息分类
政府文件;政策文件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屏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
屏政规〔2022〕2号
发布日期
2022-11-29
信息名称
屏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屏边县公共场所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部门:

  《屏边县公共场所有关管理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11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屏边县公共场所有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弘扬社会公德,有效控制吸烟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屏边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原则,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

  第三条  县卫生健康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控烟工作。

  第四条  教体、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工商信、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新闻、烟草专卖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相关领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控制吸烟工作。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第五条  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吸烟行为等活动。开展无烟单位、无烟学校、无烟医院、无烟企业、无烟社区创建活动,倡导无烟家庭,营造无烟环境。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带头遵守控制吸烟规定,履行控制吸烟义务。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并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一)医疗卫生机构室内区域;

  (二)托儿所、幼儿园室内区域;

  (三)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教室、寝室、活动室,其他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

  (四)会议室、礼堂;

  (五)影剧院、体育馆、健身馆、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室)、档案馆、纪念馆、音乐厅、游艺厅(室)、舞厅、洗浴等场所;

  (六)商业、金融业、邮政业和电信业的营业厅及行政服务部门;

  (七)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客运站、火车站售票厅、候车室、室内站台等;

  (八)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九)公厕、电梯间;

  (十)其他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室、会议室等工作场所和食堂、通道、电梯、卫生间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第九条  宾馆、酒店、培训中心等提供住宿休息的经营场所,按照规定吸烟区(室)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第十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不得摆放烟具;

  (三)做好公共场所吸烟有害健康、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工作,并配有禁止吸烟专(兼)职劝导员,机构内设有控烟监督员和巡查员;

  (五)控制吸烟工作作为各级文明单位、卫生单位、健康单位及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健康乡镇、健康村(社区)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指定专(兼)职控制吸烟监督员、巡查员,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醒目、清晰的禁止吸烟标识,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四)对在公共场所内吸烟的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拒绝离开的,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任何人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人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对吸烟者不听劝阻的或者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控制吸烟义务的,有权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第十四条  禁止发布烟草广告、开展烟草促销或者由烟草企业冠名赞助的活动。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或者提供香烟外观的食品、玩具等物品。

  第十五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要开设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短期戒烟服务,并向社会公开戒烟咨询电话。

  第十六条  教体、文旅、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常态化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基于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开展控烟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  下列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相关领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教育引导:

  (一)县教育体育局负责学校、托幼机构、体育场馆及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市政公厕、施工工地及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客运站及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餐饮服务场所、药品批发零售、商品批发零售、商场、超市及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县文化和旅游局负责文化场所、网吧、KTV、旅游景点及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美容美发店、宾馆、酒店、洗浴场所及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管理职责做好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造成该公共场所多次发生吸烟行为的,由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公共秩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接受社会、媒体及个人监督。不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屏边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解释工作由屏边县卫生健康局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