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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8/2023-0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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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屏边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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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屏政行复决字〔20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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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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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普永侯,男,彝族,1968年*月*日生,农民,住址:屏边县白河镇马卫村委会独家村。身份证号码:532523**********39。
被申请人: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郭勇;职务:局长
联系电话:0873—3229096
住址:屏边县玉屏镇季伍政法服务区
第三人:王国平,未提出复议意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公< 白河>行罚决字〔2022〕20号)不服,于2022年12月2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公< 白河>行罚决字〔2022〕20号)。
申请人称: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第一,被申请人未查明整个事发经过。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前提下,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8日(将申请人带至白河派出所隔离7日,实际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15日)并处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依据不足。第二,在收集证据方面存在严重问题,被申请人出警后,未及时找双方做笔录。第三,事发当时在场的四人均是土地纠纷当事人,申请人为一方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他三人到争议地内扳玉米,属于同一利益共同体,不能作为本案证人。在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谁先动手打架、谁应当承担多少责任的前提下,被申请人把全部责任归给申请人承担。第三人先动手殴打申请人,应与申请人承担同等责任。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只有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变相剥夺申请人应有的权利。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公< 白河>行罚决字〔2022〕20号)。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2022年8月5日10时44分,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白河派出所(以下简称白河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独家村玉米地里有人打架。白河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立即前往现场,到达现场后,因第三人受伤须到医院就医,遂在现场对第三人体表伤痕进行拍照后立即让其到医院就医,白河派出所对现场情况进行勘查,并将申请人所使用的弯刀进行提取。2022年8月5日制作了先期在场的普忠文、杨文英夫妇及第三人妻子杨全华的询问笔录。2022年8月6日经审批,将申请人传唤至白河派出所接受调查。因第三人在屏边县人民医院住院,白河派出所民警于2022年8月7日到屏边县人民医院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证据收集期间,白河派出所先后对案发前后在场的人员(申请人、第三人、普忠文、杨文英、王永红、杨全华、普铁明、赵远雪、宋国兵等)进行询问。结合伤情鉴定、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受案、传唤、调查询问、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根据疫情防控相关规定,在执行行政拘留前,因申请人无居家隔离条件,被申请人经报白河镇疫情防控指挥部部署安排,遂在白河镇疫情防控隔离点对申请人进行为期7天(2022年11月25日至2022年12月1日)的隔离。三、被申请人处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因发现第三人在争议地内“扳玉米”,手持弯刀前往玉米地,对第三人的左侧臀部及右手肘部造成开放性损伤,经鉴定,第三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第三人在被申请人追砍过程中丢掷石头击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左侧腰部瘀青,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公< 白河>行罚决字〔2022〕20号)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于法无据,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公< 白河>行罚决字〔2022〕20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争议引发纠纷,村委会、白河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调解未果。2022年8月5日,第三人到争议地内扳玉米,申请人发现后手持弯刀前往争议地,用弯刀砍第三人,第三人报警。白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处置,到达现场后,因第三人受伤须到医院就医,遂在现场对第三人体表伤痕进行拍照后立即让其到医院就医,白河派出所对现场情况进行勘查,并将申请人所使用的弯刀进行提取。白河派出所受理该案并进行调查,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受案、传唤、调查询问、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处罚审批等程序。申请人的行为造成第三人左侧臀部及右手肘部开放性损伤,经鉴定,第三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2年12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公< 白河>行罚决字〔2022〕20号),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处罚适当。
申请人被执行行政拘留前,因其无居家隔离条件,根据疫情防控相关规定,遂在白河镇疫情防控隔离点对申请人进行为期7天(2022年11月25日至2022年12月1日)的隔离,并于2022年12月1日送至蒙自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公< 白河>行罚决字〔2022〕20号)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未告知拟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
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已然存在,本案中告知程序违法,但结论并无不当,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重作只会耗费行政资源,有损于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益,故不予撤销,保留其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