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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环境保护信息公开专栏
  • 索引号
    20240913-184734-956
  • 发布机构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19-01-22
  • 时效性
    有效

屏边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屏环罚〔2019〕02号

屏环罚〔2019〕02号

  屏边县污水处理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770451887K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余攀

  公民身份证号:5325**********217

  企业地址:屏边县玉屏镇双龙村

  我局于2019年1月11日,对屏边县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在线监控设施故障未处理,COD、氨氮分析仪存在腐蚀痕迹,分析仪机柜存在腐蚀破损情况;

  2.查看2018年在线分析年报表发现2018年8月出现流量为负值且数值大于年累计流量,9月进出水流量偏差约7万方;

  3.校准校验等工作频次不足,2018年9月18日后未对设备开展校准效验、比对等工作;

  4.查看台账发现台账记录不规范,2018年9月18日后未填报电子台账,2018年8月5日COD、氨氮飘移测试数据在工控机历史数据表内无法查询到。

  以上事实有屏边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2019年1月11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9年1月14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等为证。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之规定。

  我局于2019年1月15日以《屏边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屏环罚告字〔2019〕02号)告知你厂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厂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的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屏边县支行 户名:屏边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 账号:242*********648。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屏边县人民政府或者向红河州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屏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屏边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局

  201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