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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产品质量监管执法信息公开专栏
  • 索引号
    20240913-225255-025
  • 发布机构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18-12-29
  • 时效性
    有效

屏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第五号)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现将屏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期所作行政处罚案件的部分内容进行公开,现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如下:

  一、范进华、罗秀英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案。

  2018年7月11日,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屏边县新现镇范进华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活动。2018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屏边县新现镇报废汽车市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范进华、罗秀英经营的红河州义达废旧金属收购站存在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活动的问题,当事人涉嫌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2018年7月13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立案。

  当事人范进华、罗秀英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规定。应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本案的性质,现决定责令当事人范进华、罗秀英立即停止回收报废汽车,改正违法行为,并作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报废华普轿车一辆,报废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方向机、变速器、摩托车发动机及车架、蓝剑车前后桥、汽车发动机缸体缸盖各一个,破损前后桥各半个;

  2、没收违法所得叁佰元整(¥:300.00);                       

  3、罚款人民币叁万零伍佰元整(¥:30500.00)。 

  以上两项罚没合计叁万零捌佰元整(¥:30800.00元)。

  二、屏边县宝涧甘露水厂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2018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红河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8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国家级任务实施方案的通知》(红食药监发〔2018〕61号)等相关文件要求,对屏边县宝涧甘露水厂生产经营的宝涧甘露饮用天然山泉水进行抽样,经送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该批宝涧甘露饮用天然山泉水中检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屏边县宝涧甘露水厂有涉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铜绿假单胞菌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宝涧甘露饮用天然山泉水的行为,为查明事实真相,2018年8月7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当事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宝涧甘露饮用天然山泉水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宝涧甘露饮用天然山泉水的违法行为,已经扰乱了正常的食品市场安全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认识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工作,主观上不存在违法的故意,违法情节较轻且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另外,考虑到当事人仍有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意愿,故对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做没收处理。依据本案的性质、处罚依据及自由裁量权,现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零肆元整(¥:104.00元);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罚没合计壹万零壹佰零肆元整(¥:10104.00元)。

  三、屏边县成清思林水厂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2018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红河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8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国家级任务实施方案的通知》(红食药监发〔2018〕61号)等相关文件要求,对屏边县成清思林水厂生产经营的成清思林饮用天然泉水进行抽样,经送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该批成清思林饮用天然泉水中检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屏边县成清思林水厂有涉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铜绿假单胞菌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成清思林饮用天然泉水的行为,为查明事实真相,2018年8月7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当事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成清思林饮用天然泉水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成清思林饮用天然泉水的违法行为,已经扰乱了正常的食品市场安全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认识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工作,主观上不存在违法的故意,违法情节较轻且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另外,考虑到当事人仍有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意愿,故对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做没收处理。依据本案的性质、处罚依据及自由裁量权,现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柒拾叁元贰角整(¥:173.20元);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罚没合计壹万零壹佰柒拾叁元贰角整(¥:10173.20元)。

  四、屏边县大围山清清山泉水厂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2018年8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红河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红河州2018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省级任务及食用农产品抽检实施方案的通知》(红食药监发〔2018〕118号)等相关文件要求,对屏边县大围山清清山泉水厂生产经营的大围山清清山泉饮用纯净水进行抽样,经送云南中检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该批大围山清清山泉饮用纯净水中检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屏边县大围山清清山泉水厂有涉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铜绿假单胞菌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围山清清山泉饮用纯净水的行为,为查明事实真相,2018年9月11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当事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围山清清山泉饮用纯净水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围山清清山泉饮用纯净水的违法行为,已经扰乱了正常的食品市场安全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认识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工作,主观上不存在违法的故意,违法情节较轻且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另外,考虑到当事人仍有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意愿,故对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做没收处理。依据本案的性质、处罚依据及自由裁量权,现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元整(¥:100.00元);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罚没合计壹万零壹佰元整(¥:10100.00元)。

  五、屏边县振边大药房销售假药骨碎补案。

  2018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屏边县振边大药房分支机构屏边县振边大药房文化路店经营的标识为云南穗民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骨碎补(批号:20170101,规格:1kg/袋)进行监督抽验送检。经红河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检品的检验项目中性状、鉴别(2)薄层色谱、含量测定不符合规定,其中:1、性状的检验结果为检品为同属多种植物加工而成(不符合规定);2、鉴别(2)薄层色谱的检验结果为检验结论为与对照品色谱相应的位置上,未显相同颜色的荧光斑点(不符合规定);3、含量测定的检验结果为供试品溶液中未出现与对照品溶液保留时间相同的色谱峰(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本品按《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8月10日将《药品质量检验结果告知书》(屏)市监药检告〔2018〕1号及《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CY20180126)一并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申请复检。在送达后七个工作日内,该药店没有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为了查实该批骨碎补的销售情况,我局执法人员宋晓静、邹红在该药店企业负责人李霞的陪同下,对该药店分支机构屏边县振边大药房文化路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在屏边县振边大药房文化路店中药饮片斗柜里放有骨碎补(生产单位:云南穗民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批号:20170101,规格:1kg/袋),与抽检的骨碎补为同一批,经称量为723g。

  屏边县振边大药房销售假药骨碎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的规定,构成使用假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现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骨碎补(批号: 20170101)723g;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元叁角伍分(¥9.35元);                                      

  3.处以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即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佰零玖元叁角伍分(¥209.35元)。

  六、屏边县闽建五金交电经营部销售不符合行业标准的硕普聚氯乙烯绝缘电线案。

  2018年6月6日,根据省州工商局电线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安排,对屏边县闽建五金交电经营部销售的硕普聚氯乙烯绝缘电线进行抽样送检。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依据JB/T8734.2-2012《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录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 第2部分:固定布线用电缆电线》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DD201801312)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标准检验,所检项目导体电阻;绝缘老化前抗张强度;绝缘老化后抗张强度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行业标准的硕普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18年8月20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立案。

  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行为对人身财产安全存在危害性,但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规定,决定从轻处罚。

  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2001年第33号公告《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额定电压450/750 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线属强制认证产品。当事人屏边县闽建五金交电经营部销售不合格的硕普聚氯乙烯绝缘电线(规格型号:BVR 450/750V 1×2.5)的行为,属销售不符合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以予处罚。

  依据本案的性质、处罚依据及自由裁量权,现决定责令当事人屏边县闽建五金交电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行业标准的硕普聚氯乙烯绝缘电线,改正违法行为,并作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符合行业标准的硕普聚氯乙烯绝缘电线1卷;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元整(¥20.00);                       

  3、处以货值金额等值金额的罚款人民币陆佰肆拾元整(¥640.00)。

  以上两项罚没款合计陆佰陆拾元整(¥660.00)。

  七、屏边县宏远建材经营部销售不合格的金雄丰聚氯乙烯绝缘电线案。

  2018年6月6日,根据省州工商局电线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安排,对屏边县宏远建材经营部销售的金雄丰聚氯乙烯绝缘电线(规格型号为BLVVB 300/500V 2×4)进行抽样送检。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DD201801314)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JB 8734.2-2016《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第2部分:固定布线用电缆电线》《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流通领域电线商品质量抽查抽样方案及检测方案》检验,所检项目外观标志:产品表示方法(标签);导体电阻;护套平均厚度;绝缘老化前抗张强度;绝缘老化后抗张强度不合格。当事人有涉嫌销售不符合行业标准的金雄丰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的行为。2018年8月20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立案。

  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行为对人身财产安全存在危害性,但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规定,决定从轻处罚。

  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2001年第33号公告《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额定电压450/750 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线属强制认证产品。当事人屏边县宏远建材经营部销售不合格的金雄丰聚氯乙烯绝缘电线(规格型号:BLVVB 300/500V 2×4)的行为,属销售不符合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以予处罚。

  依据本案的性质、处罚依据及自由裁量权,现决定责令当事人屏边县宏远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行业标准的金雄丰聚氯乙烯绝缘电线,改正违法行为,并作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符合行业标准的金雄丰聚氯乙烯绝缘电线1卷;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拾元整(¥80.00);                       

  3、处以货值金额等值金额的罚款人民币柒佰伍拾元整(¥750.00)。

  以上两项罚没款合计捌佰叁拾元整(¥830.00)。

  八、魏显艳销售不符合行业标准的众呈聚氯乙烯绝缘电线案。

  2018年6月6日,根据省州工商局电线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安排,对魏显艳销售的众呈聚氯乙烯绝缘电线(规格型号为BVVR 450/750V 2×2.5)进行抽样送检。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DD201801313),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JB/T8734.2-2012《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第2部分;固定布线用电缆电线》《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流通领域电线商品质量抽查抽样方案及检测方案》检验,所检项目外观标志:产品表示方法(标签);导体电阻;护套平均厚度不合格。当事人有涉嫌销售不符合行业标准的众呈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的行为。2018年8月20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立案。

  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行为对人身财产安全存在危害性,但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规定,决定从轻处罚。

  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2001年第33号公告《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额定电压450/750 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线属强制认证产品。当事人魏显艳销售不合格的众呈聚氯乙烯绝缘电线(规格型号:BVVR 450/750V 2×2.5)的行为,属销售不符合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以予处罚。

  依据本案的性质、处罚依据及自由裁量权,现决定责令当事人魏显艳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行业标准的众呈聚氯乙烯绝缘电线,改正违法行为,并作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符合行业标准的众呈聚氯乙烯绝缘电线1卷;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陆拾元整(¥160.00);                       

  3、处以货值金额等值金额的罚款人民币贰仟伍佰伍拾元整(¥2550.00)。

  以上两项罚没款合计贰仟柒佰壹拾元整(¥2710.00)。

  九、屏边万康医院使用一次性使用输氧面罩过期医疗器械案。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9月20日早上8时30分对屏边万康医院药械库房及检验科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在医疗器械库房的货架上发现5包一次性使用输氧面罩,其外包装上标识有生产日期:2016年03月031,失效日期2018年03月021,生产企业许可证:苏食药监械生产许20130085号,产品注册证号:苏食药监械(准)字2014第2560345号。产品已过期,同其他效期内的医疗器械摆放在一起。另外在检验科发现一台汉唐HTSH-4000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在该仪器旁边的体外诊断试剂冷藏专柜里发现1盒未开封的天冬氨酸氨基转移酶测定试剂盒(天门冬氨酸底物法),其外包装上标识有生产日期:20170911,有效期至20180910,批号25172532,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产品技术要求编号:桂械注准20172400114,生产许可证编号:桂食药监械生产许20130017号。产品已过期,同其他效期内的体外诊断试剂摆放在一起。

  当事人屏边万康医院使用一次性使用输氧面罩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没收一次性使用输氧面罩(生产日期:2016年03月031,失效日期2018年03月021)5包;

  2.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十、屏边县新华乡云平副食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18年1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屏边县新华乡云平副食店有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2018年11月8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当事人屏边县新华乡云平副食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屏边县新华乡云平副食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属首次违法,其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尚未售出便被查获,没有产生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我局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三)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

  依据本案的性质、处罚依据及自由裁量权,现决定责令当事人屏边县新华乡云平副食店(唐云平)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乐堡啤酒29瓶(500ml/瓶)、家乡鸡蛋酥曲奇饼干4袋(250克/袋)、欧式曲奇圈(曲奇饼干)9袋(180克/袋)、花生酱夹心饼干5袋(350克/袋)、豌豆22袋(140克/袋)、酱花生9袋(70克/袋)、美味装小薯片48袋(26克/袋)、旺仔牛奶64盒(125ml/盒)、桃酥4盒(600克/盒)、糖水杨梅罐头3瓶(608克/瓶);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十一、屏边县新华乡希望超市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18年1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屏边县新华乡希望超市店有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2018年11月8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当事人屏边县新华乡希望超市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屏边县新华乡希望超市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属首次违法,其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尚未售出便被查获,没有产生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我局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三)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

  依据本案的性质、处罚依据及自由裁量权,现决定责令当事人屏边县新华乡希望超市店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乐堡啤酒12瓶(500ml/瓶)、红毛丹7罐(238ml/罐)、茉莉清茶12瓶(550ml/瓶)、绿茶5瓶(1L/瓶)、一滴香芝麻油8瓶(300ml/瓶)、树上鲜7瓶(130ml/瓶)、劲爽拉面19袋(93克/袋)、兰花根3袋(80克/袋)、大白兔奶糖7袋(114克/袋)、披萨果肉70袋(散称)、肉松饼1盒(750克/盒)、达利园派2盒(680克/盒)、大发香瓜子15袋(25克/袋)、洽洽原香瓜子9袋(90克/袋);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十二、屏边县新华乡思烨副食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18年1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屏边县新华乡思烨副食店有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2018年11月9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当事人屏边县新华乡思烨副食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屏边县新华乡思烨副食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属首次违法,其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尚未售出便被查获,没有产生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我局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三)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

  依据本案的性质、处罚依据及自由裁量权,现决定责令当事人屏边县新华乡思烨副食店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桃酥5盒(600克/盒)、燕京啤酒6瓶(595ml/瓶)、乐堡啤酒10瓶(500ml/瓶)、花生牛奶复合蛋白饮料18瓶(500ml/瓶)、可口可乐25瓶(500ml/瓶)、雪碧20瓶(500ml/瓶);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十三、屏边县新华乡春利副食品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18年1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屏边县新华乡春利副食品店有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2018年11月9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当事人屏边县新华乡春利副食品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屏边县新华乡春利副食品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属首次违法,其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尚未售出便被查获,没有产生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我局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三)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

  依据本案的性质、处罚依据及自由裁量权,现决定责令当事人屏边县新华乡春利副食品店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麻辣牛肉面38桶(112克/桶),麻辣排骨面13袋(115克/袋),巧克力饼干3盒(390克/盒),餐饮料理香肠4根(800g/根),香嫩煎烤旺64根(45g/根),麻辣早餐肠4袋(150g/袋);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十四、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中医院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标示要求贮存阴道炎五联检试剂盒案。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9月19日下午3点对屏边县人民医院中医院检验科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在临检室体液化验窗口侧边的工作台面上放有一盒散装的体外诊断试剂,试剂外包装上标识有:联检卡 1人份 生产批号:2018073028 失效日期2019.08.03 储存:2℃-8℃ 安图生物。经清点,共有17人份。联检终止液3瓶,外包装上标识有:联检终止液 1.5ml,生产批号:2018060405,失效日期:2019.10.03,储存:2℃-8℃ 安图生物。联检稀释液3瓶,外包装上标识有:联检稀释液16ml,生产批号:2018060105,失效日期:2019.09.30 ,储存:2℃-8℃ 安图生物。当时临检室的温湿度计显示:温度24℃,湿度60%。另外在发血室窗台下的地面上发现一个泡沫箱,泡沫箱里存放有4盒未开封的阴道炎五联检试剂盒,其包装上标注有:生产许可证编号:豫食药监生产许20160058号,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产品技术要求编号:豫械注准20152400813,注册人/生产企业名称:郑州安图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人份/盒,储存:2℃-8℃,生产日期:2018年08月04日,产品批号:20180804,失效日期:2019年08月03日。泡沫箱里没有温度计,另有2袋冰皇凝胶冰袋置于常温下,已失效。

  当事人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中医院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标示要求贮存阴道炎五联检试剂盒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的规定;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我局认为,当事人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中医院积极配合本案调查,积极整改违法行为,且属于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决定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17人份联检卡( 生产批号:2018073028)、3瓶联检终止液(生产批号:2018060405)、3瓶联检稀释液(生产批号:2018060105)及4盒阴道炎五联检试剂盒(产品批号:20180804);

  2.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屏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