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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20240913-225244-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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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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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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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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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屏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屏市监行处决〔2020〕7号
当事人:周桂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523MA6KH6MN3T
住所(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荷浦乡沂上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桂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624**********5915
联系电话: 137*****468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荷浦乡沂上村
2019年11月27日,屏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周桂林生产白酒的作坊内存有6桶酒精,当事人周桂林涉嫌用非食用原料生产食品。执法人员对上述情况作了登记,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同时,对该白酒作坊31°小曲清香白酒、48°小曲清香白酒、94°食用酒精进行抽样,抽样时经营者周桂林全程陪同,见证抽样过程并对所抽取的样品进行确认。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1月27日对当事人周桂林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立案调查。为防止该白酒作坊的酒流入市场,当场对周桂林白酒作坊内的酒精、酒实施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2020年3月23日对该白酒作坊内的酒精、酒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并在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网站进行了公告。
所抽样品于2019年11月28日委托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进行检验。2019年12月27日我局收到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3份:1、编号为No:201911SP2673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按GB/T 26761-2011《小曲固态法白酒》(高度酒 一级)标准检验,感官仅提供实测数据,其余所检项目中总脂不符合标准要求。”2、编号为No:201911SP2674 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按GB/T 26761-2011《小曲固态法白酒》(低度酒 一级)标准检验,感官仅提供实测数据,其余所检项目中总酸不符合标准要求。”3、编号为No:201911SP267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按GB 10343-2008《食用酒精》(普通级)标准检验,感官仅提供实测数据,其余所检项目中乙醇不符合标准要求。”2019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多次电话联系当事人周桂林均未能联系上。
2019年1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屏市监协调函〔2019〕01号),并将《检验结果告知书》(屏市监检结告〔2019〕61号)及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3份(编号分别为 No:201911SP2673、No:201911SP2674、No:201911SP2675)一并邮寄至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多次电话联系当事人未果,遂前往周桂林家中寻找其未果后于2020年1月16日向我局寄发《关于协查周桂林有关情况的复函》[(干)市监(食)协复函〔2020〕1号],答复无法找到当事人周桂林,无法送达上述《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亦无法协助我局制作本案的《询问笔录》。
2019年12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屏边县白河镇白河街向当事人周桂林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屏市监检结告〔2019〕61号),未能找到当事人。通过向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房东和周边商户了解,当事人周桂林已经于2019年12月10日离开白河镇返回江西老家,在经营场所房东郭习方见证下,由于无法找到当事人,执法人员将该《检验结果告知书》留置送达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并交代房东告知周桂林。
2020年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周桂林邮寄《检验期间告知书》(屏市监检期告〔2019〕61-1号),因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荷浦乡邮局工作人员无法找到当事人周桂林,《检验期间告知书》(屏市监检期告〔2019〕61-1号)被邮政机关退回。
2020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网站将检验结果进行公告,信息公开发布期间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公告期为60日。截至2020年4月4日,未接到当事人周桂林的复检申请。
2020年3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网站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屏市监解强决〔2020〕7号)进行公告,对全部财物【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屏市监解物清〔2020〕7号)】予以解除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周桂林于2016年7月30日向房东租赁该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但是并未签订租房协议,也未明确租赁期限;2019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时,该酒厂未正常生产。酒厂内有“25升”字样的6个塑料桶均装满了食用酒精;其他规格不等的塑料桶及陶罐内共有散装白酒225千克。
2019年12月27日我局收到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查中心出具的上述食用酒精及散装白酒的《检验报告》3份,检验结论如下:1、编号为No:201911SP2673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按GB/T 26761-2011《小曲固态法白酒》(高度酒 一级)标准检验,感官仅提供实测数据,其余所检项目中总脂不符合标准要求。”2、编号为No:201911SP2674 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按GB/T 26761-2011《小曲固态法白酒》(低度酒 一级)标准检验,感官仅提供实测数据,其余所检项目中总酸不符合标准要求。”3、编号为No:201911SP267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按GB 10343-2008《食用酒精》(普通级)标准检验,感官仅提供实测数据,其余所检项目中乙醇不符合标准要求。”2019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多次电话联系当事人周桂林均未能联系上。
经查明,当事人周桂林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另查明,因当事人逃逸,故无法计算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散装白酒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当事人周桂林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散装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周桂林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散装白酒的行为,在案发后逃逸,不配合我局调查,符合《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六)故意隐瞒违法事实,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材料的,或者当事人逃逸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规定,决定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第一组证据:当事人周桂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周桂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个体工商户;
2.第二组证据:抽样现场照片6张,《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屏市监实强决〔2019〕61号)、《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屏市监物清〔2019〕61号)、《送达回证》各1份,现场查封酒精照片打印件2张、现场查封的散装白酒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了2019年11月27日现场检查情况及我局执法人员对周桂林白酒作坊内的酒精、白酒实施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3.第三组证据:《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3份,《检验期间告知书》(屏市监检期告〔2019〕61-1号),《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委托书》(屏市监检委〔2019〕61号),《检验委托(合同)书》3份(编号:200911SP2673、200911SP2674、200911SP2675),《检验报告》3份(编号:№:201912SP2673)、№:201912SP2674、№:201912SP2675)《检验结果告知书》(屏市监检结告〔2019〕61号),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1月27日在周桂林经营场所内抽取的散装白酒、食用酒精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4.第四组证据:《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周桂林已经终止在白河镇继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5.第五组证据:《关于协查周桂林有关情况的复函》(干)市监(食)协复函〔2020〕1号,证明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当事人周桂林老家无法联系到周桂林的事实;
6.第六组证据:邮政寄件交寄单2份,邮政寄件复印件2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无法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当事人周桂林送达相关文书的事实;
7.第七组证据:《屏边县信息公开发布申请表》3份,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网站政务公开信息截图3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通过网站公告方式向当事人周桂林送达《检验报告》《公告送达期间告知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有关事实;
8.第八组证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62520110063),证明红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云南省豆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
2020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通过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网站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屏市监罚听告〔2020〕7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周桂林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散装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周桂林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散装白酒的行为,在案发后逃逸,不配合我局调查,符合《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六)故意隐瞒违法事实,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材料的,或者当事人逃逸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规定,决定从重处罚。
依据本案的性质和处罚依据,结合自由裁量权,办案机构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决定对当事人周桂林作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屏边县支行,帐号:24269601040015498 ,地址:屏边县玉屏镇人民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屏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桂林) .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