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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县政府文件
  • 索引号
    pbxrmzfbgs/2026-00011
  • 发布机构
    屏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屏政办规〔2026〕2号
  • 发布日期
    2026-03-31
  • 时效性
    有效

屏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屏边苗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部门:

《屏边苗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2026年3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屏边苗族自治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规范养犬行为,提升城市文明形象,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屏边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原则】 养犬管理遵循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坚持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部门职责】 建立养犬管理联动工作机制,县公安局、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卫生健康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具体职责如下:

(一)县公安局负责养犬登记,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查处阻碍执行公务等行为;

(二)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负责犬只的狂犬病免疫、监测,发放免疫证明,监管犬只诊疗机构,并对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查处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及时捕捉和处置流浪犬,并按规定移送收容留检场所;

(四)县卫生健康局负责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涉犬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六)其他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宣传引导】社区、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矛盾纠纷。

第六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向有关执法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分区管理与免疫登记

第七条【分区管理】 本县实行养犬分区管理制度。县城建成区、滴水苗城景区及其他由县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区域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八条【禁止犬只】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目录由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会同县公安局认定。

第九条【强制免疫】 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携犬只到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指定的狂犬病免疫点接种疫苗,办理犬只免疫证明,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条【登记制度】 严格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或其指定的养犬登记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出户规定】 在严格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链)牵领;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随身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五)在楼道、电梯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采取收紧犬绳或怀抱等安全措施;

(六)除出租车外,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装入犬笼、犬袋。

第十二条【禁止进入区域】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公共活动场所、医院等机构;

(二)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三)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

(四)滴水苗城景区内除指定区域外的公共场所,以及明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绿地和水源保护区。

第十三条【景区特别规定】 在滴水苗城景区允许犬只进入的区域,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遵守《屏边苗族自治县滴水苗城4A级景区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防止犬只吠叫、追咬扰民,鼓励为大型犬佩戴嘴套,共同维护景区环境和秩序。

第十四条【养犬人禁止行为】 养犬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遗弃、虐待犬只;

(四)占用小区楼道、顶楼、绿化带、地下车库、城市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五)不得放任犬只破坏环境卫生或公共设施;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养犬行为。

第十五条【犬只伤人处理】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当事人就损害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鼓励投保绝育】 鼓励倡导养犬人投保犬只伤害他人责任保险和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七条【无害化处理】 犬只在饲养、经营、诊疗、收容、留置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留检收容场所等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弃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由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污染环境的,将依照《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放任犬只破坏环境卫生或公共设施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治安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遛狗不牵绳等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处罚。

第二十二条【阻碍执法】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侵权责任】 因饲养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第九章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责任追究】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法律衔接】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禁养犬名录】 本办法所称禁养犬名录适用于本县重点管理区,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公布并动态调整。禁养犬种包括:藏獒、獒犬、罗威纳犬、意大利扭玻利顿犬、法国波尔多獒犬、斗牛獒犬、西班牙獒犬、高加索犬、比利牛斯獒犬、巴西菲勒犬、阿根廷杜高獒犬、丹麦布罗荷马獒、法国狼犬、昆明狼犬、英国斗牛犬、英国老式斗牛犬、美国斗牛犬、土佐犬、牛头梗、德国杜宾犬,以及与上述品种具有明显血统关联性的杂交犬。对其他犬种,由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会同县公安局在不降低国家动物防疫标准前提下,基于风险评估提出并向社会公布;执行公务的军警犬及残障人士导盲、扶助工作犬凭有效证明不受禁养限制。

第二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