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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8/2010-0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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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屏边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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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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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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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屏边县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云南省森林条例》、《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划定,经批准公布并签有公益林保护协议的森林、林木以及宜林地。
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严格保护、适当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对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 建 设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全县生态建设需要,划定生态公益林范围。
第八条 已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规模不得擅自改变。因项目建设需要征、占用生态公益林地,必须逐级上报审批,并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及时调整补足。
第九条 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建设规模经批准后,由县级林业部门与森林、林木、林地集体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公益林管护协议。生态公益林保护协议应当载明四至范围、保护措施、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县级林业部门对生态公益林进行登记、造册、公布,并设立生态公益林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
第十一条 交通、水务、建设、农业、旅游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林业部门做好公路、铁路、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十二条 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效林分,生态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造林改造,提高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第十三条 生态公益林内的火烧迹地、病虫害迹地等宜林地,生态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于一年内完成绿化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收购、租赁等方式,取得水库周围、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生态区位特别重要的非国有生态公益林,并落实具体的管护单位。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同乡镇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同各村委会签订生态公益林管理责任书。
县级林业部门同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签订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落实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
各责任单位同护林员签订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
第十六条 各乡镇要建立监管责任区,由乡镇林业工作人员承担监管责任,明确责任人。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生态公益林管护需要,配备相应的专(兼)职护林员,并加强护林员队伍管理,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八条 生态公益林内未经批准不得开展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坟墓、开山采石以及挖砂、取土、开垦、建非管护性用房等毁林行为;
(二)采挖活立木、砍柴、放牧等行为;
(三)野外用火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采伐下列生态公益林:
(一)风景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森林和林木;
(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
(三)其他立地条件差、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森林和林木。
第二十条 除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生态公益林可以进行更新性采伐、抚育采伐或者低效林分改造。
生态公益林的更新性采伐、抚育采伐、低效林分改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在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公益林的行为。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在公益林内从事森林旅游、休闲等经营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坏、破坏森林资源。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必须对生态公益林乱砍滥伐、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发生等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核查情况上报县级林业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林业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加强生态公益林档案管理,每年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态公益林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县级林业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及时掌握辖区内生态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的动态变化趋势,并定期向社会公告生态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
第五章 补偿基(资)金
第二十七条 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为集体的,补偿基金50%由县级统筹用于管护劳务费,支付护林员工资;30%由县级统筹,用于公益林抚育和补植补造、森林防火、检查验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相关支出;20%由村集体用于生态公益林的管护等相关支出。
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为国有的,补偿基金70%由县级统筹用于重点公益林管护劳务费、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检查验收、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支出;30%用于重点公益林抚育和补植补造。
第二十八条 省级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为集体的,补偿资金的50%用于补偿林权所有者;40%由县级统筹用于管护劳务费,支付护林员工资;10%由乡级统筹用于检查验收、森林防火、资源建档、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相关支出。
省级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为国有的,管护性费用由管护单位用于管护支出、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检查验收、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公益林抚育、补植补造、管护站(所、点)建设和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支出。
第二十九条 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林权属于个人的,生态公益林基(资)金100%补偿给林权所有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资)金。审计部门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使用情况定期不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以生态公益林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为单位,公益林火烧迹地、更新性采伐迹地等未按期完成更新的,生态公益林补偿基(资)金暂缓发放,待更新任务完成后予以发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暂停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偿基(资)金,限期整改合格后予以发放。
(一)未履行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的乡镇;
(二)生态公益林补偿基(资)金未按时兑现到村的乡镇。
(三)不履行生态公益林建设职责和承诺,不按县人民政府要求进行生态公益林建设、管护的村委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调减直至取消当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资)金。
(一)存在乱砍滥伐林木、非法占用林地等现象,使生态公益林受到一定程度破坏的经营户或单位。
(二)违反生态公益林采伐规定,使生态公益林林相受到较严重破坏的经营户或单位。
(三)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工作不到位,经整改仍未达到合格要求的。
第六章 检查和奖惩
第三十四条 县林业和财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组织对上年度实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的乡镇及责任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并依据签订的责任状进行奖惩。
第三十五条 组织、实施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与管理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调减直至取消当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生态公益林年度质量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对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治不力的;
(四)在生态公益林区内出现其他严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规定调减的基(资)金,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用于生态恢复工程建设或对生态公益林管理的责任单位或个人进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县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公益林受到严重破坏的,依照政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