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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县政府文件
  • 索引号
    000014348/2011-00009
  • 发布机构
    屏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屏政办发〔2011〕94号
  • 发布日期
    2018-08-13
  • 时效性
    有效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屏边县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部门:

  《屏边县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四届县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屏边县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完善居住服务,加强人口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暂行办法》、《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屏边县或在屏边县行政区域内异地居住的县外人员。

  屏边县常住居民跨县市居住在享有合法产权的固定住所的,按人户分离人口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红河州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户籍证明、护照等。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依法管理、公平对待、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合理引导和居住地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屏边县有关待遇和服务,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

  第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依法履行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与屏边县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部门对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屏边县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居住证与居民身份证配合使用。

  在屏边县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依照本办法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招聘、培训、教育、管理和考核等工作机制,按照流动人口500:1的比例招聘录用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并组织考核、奖惩;

  (三)涉及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其他职责。

  县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工作,与县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中心合署办公。

  第十一条 县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中心受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县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督导本辖区的流动人口和出租房服务管理工作;

  (二)负责督查村(居)委会、社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服务方面的工作,以及本辖区租赁房屋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

  (三)办理暂(居)住证,登记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等工作;

  (四)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和出租房的日常服务管理工作,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五)管理本辖区内流动人口和出租房服务管理协管员队伍;

  (六)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服务管理工作的信息录入、汇总、上报等工作;

  (七)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流动人口和出租房服务管理工作先进经验,纠正、反馈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行政和社区组织体系,整合相关服务和管理力量,构建乡镇、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平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三)组织、领导、监督流动人口和出租房服务管理站开展工作,并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四)收集辖区内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基本情况;

  (五)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

  (六)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应当支持鼓励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纳入县、乡镇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报酬纳入县财政预算。居住证工本费按照《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统一由州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四条 县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税务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并将本部门工作中涉及流动人口的情况及时上报县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流动人口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

  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等服务管理;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

  (三)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

  (四)对出租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站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开展救助管理工作;

  (二)对流浪未成年人开展救助保护工作;

  (三)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积极推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进社区活动,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

  (二)流动人口自愿申请调解的,提供人民调解;

  (三)对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服务;

  (四)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帮助流动人口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以流入地政府管理为主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的原则,将流动人口随行适龄子女的学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统筹安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子女就学和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政策和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做好有关流动人口劳动争议和仲裁工作。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和完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和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便民化服务原则,将流动人口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纳入日常工作范围,在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服务。卫生行政部门应对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做好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其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按照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执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持有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服务;

  (四)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

  (二)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三)对流动人口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经费保障相关工作;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有关经费保障政策执行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做好流动人口的代征收税(费)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屏部队以及自治组织等,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鼓励、支持流动人口参与当地有关活动,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乡镇长兼任,副组长由分管副乡镇长和乡镇派出所所长兼任,办公室设在派出所,成员由有关单位人员和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组成。

  村(居)委会、社区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站。站长由主要负责人兼任,副站长由社区民警兼任,办公地点设在村(居)委会、社区,成员由相关工作人员和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组成。

  村(居)委会、社区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鼓励流动人口参与居民自治。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受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开展下列工作:

  (一)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发放、管理等工作;

  (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向流动人口提供当地房屋租赁信息服务;

  (三)做好用工单位流动人口信息申报;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流动人口普法宣传、法律服务,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并查验有关证明;

  (五)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六)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工作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服务和管理站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督促、检查、指导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完成流动人口的各项登记、办理、查验居住证、统计汇总等服务管理工作;

  (三)定期对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四)其他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工作人员、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落实“以证管人”措施,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查验、办理、审验居住证等工作,采集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信息;

  (二)落实“以房管人”措施,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工作,采集当地房屋租赁信息,落实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有关责任;

  (三)落实“以业管人”措施,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制度,督促用工单位主动申报流动人口及用工信息;

  (四)履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口所在地到达居住地,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配合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采集与其身份和服务管理相关的信息。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对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址的流动人口,应先登记人口信息,经核实后办理《暂(居)住证》。

  第三十二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以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洗浴中心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居住在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下的,由其亲属负责登记;

  (五)救助的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以上规定登记的,除法律、法规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以外,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及时将登记情况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站或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招用流动人口时,应当查验其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和居住证,并在招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对应当申领居住证的,有义务督促办理。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及时将有关人员名单报送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经营业主是流动人口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休息等合法权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招收、雇用未申报暂(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

  (二)做好流动人口登记,及时向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中心(站)或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流动人口变动情况;

  (三)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劳动安全、计划生育、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管理;

  (四)发现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中心(站)或公安机关;

  (五)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民私有或者单位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应当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督促居住人员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居住满7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满30日未申领居住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向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并与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签订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及时将人员名单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二)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并自房屋出租之日起3日内报告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中心(站)或当地公安派出所;

  (三)督促流动人口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四)房屋停止出租的,应当自停止出租之日起3日内到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中心(站)或公安机关;

  (六)发现承租人有生育或者怀孕的,应当及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村(居)委会报告。

  (七)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房屋出租单位或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应当遵守以上规定。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订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开展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用工介绍登记台账,并将流动人口的有关信息报送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房屋租赁、务工介绍登记台账制度,以备查验;

  (二)督促房屋出租人办理租赁房屋登记备案;

  (三)不向未办理暂(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通过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通过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居住登记。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口所在地到达居住地拟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居住证。拟居住时间暂时不能确定的,可以先申报居住登记,再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申请办理居住证。

  流动人口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居住证。

  第三十九条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一次性提供下列材料并填写申请表: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近期l寸免冠照片2张;

  (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需提供劳动合同;

  (四)居住处所证明材料(含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

  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妇女应交验《婚育证明》;携带未满1 6周岁子女的,应当出示子女户籍证明或者户口簿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视申请人居住及务工期限等情况,有效期分为1年、3年、5年,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换证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的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第四十一条 已经取得流动人口居住证的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居住在单位的,可由单位统一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为其变更居住信息。

  居住证持证人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的,其居住证不需换领。

  第四十二条 居住证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口申领、补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服务站或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发证。对材料齐全,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出具受理回执;对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口头或书面告知申领人所需补齐的材料;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口头或书面告知申领人。

  申领人持受理回执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公安派出所领取本人居住证。

  第四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证件签发之日起每满1年的最后30日内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签注。

  逾期不办理登记信息确认签注的,居住证自动中止使用功能。

  第四十五条 居住证统一使用红河州公安局印制的居住证。流动人口申领、补领、换领居住证和变更居住登记、登记信息确认签注的,实行免费办理。

  第四十六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和申办居住证提供服务。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访友、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县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四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互联互通的原则,做好流动人口相关信息采集、管理和保护工作,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平台功能应用,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十条 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包括基本身份信息和服务管理信息。

  流动人口基本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包括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随同的未满l 6周岁人员、租住房屋等信息。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采集流动人口相关信息,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采集信息统一录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一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和公安派出所制发居住证时,应当在居住证上载明持证人相关信息及签发机关、有效期限等信息。

  第五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下列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信息变更:

  (一)姓名、性别、民族、婚姻状况、公民身份号码;

  (二)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址;

  (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居住证信息。

  第五十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应当建立信息保护等级、信息查询与使用授权、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五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经过核实,确属不真实或者错误的,应予以更正。

  第五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应当符合相关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屏边县可以享受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提供法律援助;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六)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七)按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八)参加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九)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五十八条 居住证持证人在屏边县有合法固定住所、有稳定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屏边县常住户口。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六十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有权依法检举、申诉或者控告,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暂住证申领办法》(公安部令第25号)的规定,由县公安局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居)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居)住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骗取、冒领、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居)住证的,收缴暂(居)住证,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罚款;

  (三)雇用无暂(居)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居)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一条 对房屋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房屋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并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限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六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中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履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五)将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阻碍公安民警等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查验《暂(居)住证》等职务行为,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和管理机构及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流动人口、房屋租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经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六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申办暂住证的,其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居住期限连续计算,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第六十九条 以前出台的有关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和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