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屏边县文化和旅游局关于公开征求《屏边苗族自治县滴水苗城景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屏边县文化和旅游局 发布日期:2022-04-02 浏览次数:

  为加强和规范屏边苗族自治县滴水苗城景区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景区实际,屏边县文化和旅游局起草了《屏边苗族自治县滴水苗城景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447284373@qq.com。

  2、通过信函方式寄送至,屏边县文化路大围山广场旁文化和旅游局三楼资源开发科,邮编661299,并在信封上注明“《屏边苗族自治县滴水苗城景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话反馈至屏边苗族自治县文化和旅游局办公室:304600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19日。

  屏边县文化和旅游局

  2022年4月2日


屏边苗族自治县滴水苗城景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屏边苗族自治县滴水苗城景区(以下简称景区)的保护与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维护A级旅游景区良好的社会秩序,创造优美整洁、安全有序的生活、休闲和旅游环境,促进A级旅游景区的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景区范围内商户、住户及游客的管理,凡在景区内居住、办公,以及从事经营、旅游、文化、娱乐等活动的个人和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景区,是指根据《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和《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认定的屏边苗族自治县滴水苗城A级旅游景区管理范围。

  第四条 A级旅游景区的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屏边县人民政府负责景区的统一管理,其委托的屏边苗族自治县滴水苗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景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等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玉屏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部门职能职责,共同做好景区的相关管理工作。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景区管理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将行政许可结果定期抄告管委会。

  第七条 管委会对景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与绿化、公共秩序与交通安全、公共设施、商业经营等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景区管理经费的投入,管委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由县财政予以保障。管委会应当配备人员编制,设立负责景区各项工作的专人岗位,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与绿化管理

  第九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应当自觉维护景区良好的市容环境卫生。

  景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和市容市貌的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外墙、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及其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和橱窗内吊挂、晾晒和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丢、乱倒各种废弃物;

  (四)施工场地不按规定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五)在水体景观设施中洗澡、便溺、或者洗涤物品和擅自游泳;

  (六)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任何个人和单位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景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 景区内的单位、企业、商户、居民均应当按照《屏边县“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工作。管委会负责检查景区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具体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景区内的建筑风格、景观设计、户外广告及公共设施的设置,应当与景区的特色定位、总体环境相协调。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景区内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未经管委会备案,不得擅自在临街建(构)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第十三条 景区内临街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粉饰,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和美观;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景区内的业主、商户装修临街建筑物的门面,须向管委会备案,装饰风格应当与景区的特色定位、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景区内的下列活动由管委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一)进行建(构)筑物临街立面装修;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

  (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四)占用、挖掘道路;

  (五)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

  (六)其他影响街区(景区)景观的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应当自觉保护景区内的环境,防止环境污染。景区内的经营摊点业主应当保持其周围环境的整洁。

  景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标准安装空调、冷却、废气处理设施;

  (二)在施工、商业或者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噪声、废气、废水等环境污染;

  (三)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品;

  (四)其他影响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景区内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等公共绿地内设摊、搭棚、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或者晾晒衣物;

  (二)在树木上钉钉、缠绕铁丝,或者吊挂、晾晒衣被等物品;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偷取花草,或者擅自采花、摘果、剪取枝条;

  (四)擅自砍伐、迁移、截锯树木;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公共秩序与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在景区内从事下列室外公共活动的,需报管委会备案,并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一)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影视拍摄、体育等活动;

  (二)在公共广场举办公益活动、商业促销活动;

  (三)举办其他文化、商业、旅游等群众性聚集活动。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的,管委会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举办者立即改正、清理现场,造成损失的,举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应当自觉维护景区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景区内禁止下列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违法乞讨钱财,或者进行恐怖、残忍表演;

  (二)进行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或者赌博、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违反规定携带(禁养)犬只出户;

  (四)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其他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景区内的治安秩序,设置和完善治安监控、防盗设施,并定期进行巡逻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景区内的个人和单位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设置和完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管委会应当加强景区内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责任个人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景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做到安全责任到位、安全投入到位、安全培训到位、安全管理到位、应急救援到位,在旅游旺季以及临时举办大型群众性聚集活动期间,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交通疏导和人员疏散工作,确保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公安、住建、交通、文旅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管委会负责制订、实施景区旅游交通管理方案。进出景区的所有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景区旅游交通管理方案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景区交通管理规定,属于规定时间内禁止车辆通行的步行街区的范围,由管委会联合公安、交通部门对所辖区域进行实地勘察,由公安、交通部门提出合理性建议,管委会结合景区实际向县政府提出申请,经县政府研究后发布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在景区内由管委会联合住建部门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安排专人在停车场进行引导,公安、消防、交通部门全力配合进行路面交通疏导。对车辆擅自进入步行街区或者在步行街区内任意停放车辆的行为,管委会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公安、住建和交通、文旅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要求和规划功能,对景区内的停车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景区内停车场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划功能使用,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限期恢复使用功能。

第四章 公共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都应当爱护景区内的公共设施。禁止有损或者有碍于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需要利用景区公共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公共设施管理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景区内的道路、地下管线、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由相应的职能部门和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管委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公共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发现公共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修复。管委会可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对景区内的公共设施实行一体化、专业化维护。

  第二十九条 景区内公共场所的雕塑、景观小品等公共休闲设施由管委会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景区内设置各类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的,应当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多国语言标识。

  第三十一条 景区内的夜景灯光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与景区的总体环境、格调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景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随意迁移、改动。确需迁移、改动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询管委会的意见。

第五章 商业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积极配合文旅部门对外宣传、推介景区,组织、支持商户开展主题商业文化活动,做好旅游接待服务和旅游业态经营工作,提高景区的知名度和吸引力。

  第三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协助文旅、自然资源、住建、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景区的发展规划、市场调研、业态布局和业态引导、经营秩序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组织和指导景区内的商户制定景区商业经营管理公约,引导商户参加或者组建相关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维护业主、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渠道,及时调解商户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景区良好的经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 在景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个人和单位,向管委会报审经营内容和方式,保持景区各种经营业态符合景区规划定位,并创建经营特色和服务品牌,做到守法经营、公平竞争、文明经商、诚信服务。

  街区内禁止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无照、无证经营;

  (二)擅自超出商场、商店的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三)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价格欺诈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四)低价倾销、贬低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经营行为;

  (五)禁止民居房屋开设群租房、小旅社等;

  (六)禁止管委会明令限制的经营业态;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任何个人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了本办法禁止的行为,则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行为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管委会对景区内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将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结果定期通报管委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解释工作由屏边苗族自治县文化和旅游局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