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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边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开 征求《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屏边县爱卫办 发布日期:2022-10-13 浏览次数:

  为不断推进公共场所控烟工作,控制和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倡导健康生活方式,保障群众健康生活,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屏边实际,屏边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起草了《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382383022@qq.com。

  2、通过信函方式寄送至,屏边县卫国路228号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邮编661299,并在信封上注明“《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话反馈至屏边苗族自治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322612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0月27日。

  屏边县爱卫办

  2022年10月13日

  

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县人民身体健康,弘扬社会公德,有效控制吸烟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坚持“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并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一)医疗卫生机构室内区域;

  (二)托儿所、幼儿园室内区域;

  (三)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教室、寝室、活动室,其他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

  (四)会议室、礼堂;

  (五)影剧院、体育馆、健身馆、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室)、档案馆、纪念馆、音乐厅、游艺厅(室)、舞厅、洗浴等场所;

  (六)商业、金融业、邮政业和电信业的营业厅及行政服务部门;

  (七)电梯间、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汽车站、火车站售票厅、候车室、室内站台等;

  (八)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九)其他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四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等提供住宿休息的经营场所,按照规定吸烟区(室)不得设立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室、会议室等工作场所和食堂、通道、电梯、卫生间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第六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不得摆放烟具;

  (三)做好公共场所吸烟有害健康、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工作,并配有禁止吸烟专(兼)职劝导员,机构内设有控烟监督员和巡查员;

  (五)控制吸烟工作作为各级文明单位、卫生单位、健康单位及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健康乡镇、健康村(社区)考核的内容,及时保障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本县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领导、决策和议事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卫生、教育、环保、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工商信、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新闻、烟草专卖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业或者本领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控制吸烟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第八条 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吸烟行为等活动。开展无烟单位、无烟学校、无烟医院、无烟企业、无烟社区创建活动,倡导无烟家庭,营造无烟环境。

  第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带头遵守控制吸烟规定,履行控制吸烟义务。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指定专(兼)职控制吸烟监督员、巡查员,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醒目、清晰的禁止吸烟标识,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四)对在公共场所内吸烟的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拒绝离开的,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任何人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人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对吸烟者不听劝阻的或者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控制吸烟义务的,有权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第十四条 禁止发布烟草广告、开展烟草促销或者冠名赞助活动。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或者提供香烟外观的食品、玩具等物品。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服务。医疗卫生机构在相应科室设戒烟医生和戒烟咨询电话。

  第十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并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曝光。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各单位要积极开展控烟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 下列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业或者本领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

  (一)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托幼机构、体育场馆及其监督管理的教育培训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宾馆、旅馆、酒店、洗浴等经营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车站及其相关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住建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施工工地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市场监督管理、工商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餐饮服务场所、药品批发零售、商品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等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查处设置烟草广告行为;

  (七)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文化场所、网吧、KTV、旅游景点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八)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美容美发店、小旅馆、小浴池、小诊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款,造成该公共场所多次发生吸烟行为的,由县爱卫会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公开曝光,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烟害蔓延、空气严重污染超标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依法进行处罚。行政执法部门未及时依法处理的,县爱国卫生管理机构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检查人员执行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本规定,秉公办事,严格管理。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县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