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部门:
《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2026年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屏边苗族自治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规范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全面推进美丽屏边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云南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红河州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屏边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屏边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屏边县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源头减量、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有关监督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弃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谁污染谁担责”的原则,构建“县级统筹、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分类处置、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建筑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建筑垃圾消纳场利用、跨部门执法等重大问题,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县级财政保障。各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全县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建筑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督促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规范装修垃圾管理;指导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和分类;牵头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及运输单位准入退出机制,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其他工作。
州生态环境局屏边分局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公安局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配合住建、交通等部门划定建筑垃圾运输禁行时段和路线,查处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交通工程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督促交通工程项目落实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县水务局负责水利工程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指导利用水利工程建筑垃圾清淤回填。
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立项审批,争取上级专项资金支持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建设。
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负责扶持符合生态要求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推动再生骨料生产及应用技术研发,推广减排新技术、新工艺。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资源化利用场所的用地保障,将相关设施布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查处非法占用土地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
县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做好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堆体滑坡坍塌风险隐患排查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管建筑垃圾再生建材产品质量,查处无照经营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业务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行政村村委会应当落实建筑垃圾管理要求,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会同州生态环境局屏边分局、县公安局等部门,对接红河州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建立建筑垃圾子平台,具备“信息采集、运输轨迹实时跟踪、处置去向追溯、在线监管”功能。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六条 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积极推广钢结构装配式住宅,推行工厂化预制、装配化施工、信息化管理的建造模式。鼓励创新设计、施工技术与装备,优先选用绿色建材,鼓励全装修交付,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全链条减量化工作机制,实行源头管控措施:
(一)设计环节:将建筑垃圾减量化要求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内容,鼓励采用模块化设计、新型环保建材(如轻质隔墙、再生建材),减少建筑耗材用量。
(二)施工环节:推行建设项目施工组织设计与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同步编制、同步审批。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减量措施;产业园区项目应当优先利用施工场地内工程渣土进行场地平整。
(三)减量核算制度:建设项目施工单位需建立建筑垃圾减量核算台账,记录建材进场量、实际消耗量、建筑垃圾产生量及减量措施落实情况。台账应当包含原始凭证。
(四)分类管理要求: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应当按“工程渣土、工程垃圾、装修垃圾、工程泥浆”设置4类专用堆放区,配备明显分类标识(含垃圾种类、去向、责任人信息);随产随清,暂存或者计划回填的建筑垃圾以及裸露地面应当采取固化、湿化、苫盖等措施集中堆放,堆体应当安全稳固、不得超高堆放,防止污染环境,消除安全隐患;设置符合有关标准的围挡及防渗层,防止污染土壤及地下水。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30天内(占道施工的应在5天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开工前15个工作日内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备案。
施工过程中方案有较大变更的,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编制方案并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相关责任主体单位等)。
(二)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贮存,就地利用处置等措施。
(四)建筑垃圾清运、回填、消纳、利用计划及费用概算。
(五)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时间、处置场所和位置、污染防治措施和目标以及责任人。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外运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受委托的运输单位,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处置场所名称及接收函,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提供利用处置场所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以及处置场所具备摊铺、碾压、除尘等设备的证明材料。
(三)提交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明确工程渣土、工程垃圾等分类运输措施)及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方案。
(四)运输单位须提供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车辆需提供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六)运输车辆须安装耐磨柔性篷布或符合标准的密闭苫盖材料、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并配备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及车辆专用副本;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收集运输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贮存及台账管理等制度,督促施工单位开展分类和合法装载。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分类收集、贮存并及时清运,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分类垃圾混合;台账应当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产生量、清运量、处置去向、运输单位、联单编号等信息,确保可追溯、可查询。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装修垃圾管理台账,记录业主装修时间、垃圾产生量、清运时间及运输单位信息。
第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运输单位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实行联单管理。联单分为电子联单和纸质联单,一式四联(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单位、监管部门各存一联),应当包括以下信息:
(一)产生单位:名称、项目地址、联系人及电话、垃圾种类及数量。
(二)运输单位:名称、车辆牌号、驾驶员姓名及联系方式、运输时间(出发及到达处置场时间)、运输路线。
(三)处置单位:名称、处置时间、接收量、消纳凭证编号。
第十二条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行政村村委会)进行信息登记,并委托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的单位进行清运,清运前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核准,明确装修垃圾运输、处置的责任。
第十三条 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行政村村委会为责任人。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
装修垃圾清运费和处置费由产生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投放地点、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二)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不得将生活垃圾和有害垃圾混入装修垃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三)按照规定设置装修垃圾贮存设施或场所,并保持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物业服务企业和单位确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设置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社区、行政村村委会,经核实后指定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所。
第十五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投放装修垃圾:
(一)将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其他垃圾。
(三)将装修垃圾及时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贮存设施、场所。
装修垃圾由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委托符合要求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行政村村委会应当落实建筑垃圾管理要求,加强对个人自建房产生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督促其将产生的建筑垃圾交由已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至指定的消纳场所。
鼓励因地制宜设置分拣场,采取提前预约、定时收运等方式处理装修垃圾。
第十七条 任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
运输单位不得擅自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在处置建筑垃圾前,应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及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运输车辆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安装耐磨柔性篷布或符合标准的密闭苫盖材料和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行驶及装卸记录仪、运输监管定位设备,并按要求统一涂装、喷涂标识。
(三)具备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报应当按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运输申请。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审核)。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原件审核)。
(四)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五)管理人员登记表、车辆登记表、驾驶人员登记表。
(六)自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租赁车辆租赁合同及行驶证复印件。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县公安局、县交通运输局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及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纳入运输单位名录,颁发《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有效期1年),并向社会公示。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不予准入。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资格不得转让,实行年审制度,有效期1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建筑垃圾运输资格。
(一)逾期不进行年审。
(二)提出取消申请并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倒闭、破产。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取得核准后,其运输车辆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报告,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运输车辆因买卖、报废等原因减少的,运输单位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核准机关办理车辆信息变更或注销手续。
(二)运输单位需增加运输车辆的,应当确保拟新增车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并在车辆投入使用前,向核准机关提交车辆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新增车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
(二)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
(三)运输过程中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方式、场所进行运输。
(五)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应的载运技术条件。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运输建筑垃圾还应随车辆携带核准文件,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运送至指定的利用或者处置场所,保持车辆定位设备、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装置正常使用。
第四章 利用处置
第二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自然资源局,根据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进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布局应遵循“全面覆盖、运距合理、节能环保、安全稳定”的原则,并依法依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按照用途分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是指经县人民政府许可后,对建筑垃圾实施资源化处理,生产各类再生建筑材料的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是指对建筑垃圾实施临时堆存或对不可再利用的采取堆填、填埋等无害化处理措施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并定期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报送数据。
(二)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资源化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
(三)充分利用建筑垃圾作为资源化利用产品主要原料。
(四)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后,依法向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分拣和作业场地。
(二)设置封闭围挡、视频监控等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
(三)配备称重、摊铺、碾压、防渗、消杀、照明、消防、降尘、排水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消纳场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并定期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报送数据。
(二)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堆放容量。
(三)分区、分类堆填,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作业规划、设计和运营。
(四)不得接收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污泥、淤泥、危险废物等。
(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防止失稳滑坡、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
(六)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置建筑垃圾的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核准后提前30日向社会公布停止消纳时间、新消纳场所等有关信息。
停止使用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回填造地消纳处置场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督促责任单位,按照规划做好规范安全封场、土地复耕和造林绿化等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应当根据不同的物料特性优先进行资源化利用,就近就地分类处理,契合建设需求:
(一)工程渣土可用于土方平衡、矿山修复、路基回填或者砖瓦制品生产等。
(二)工程垃圾可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
(三)工程泥浆在施工现场经脱水处理后,可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利用,脱水处理产生的尾水应当净化处理后排放。
(四)装修垃圾和拆除垃圾宜按金属、木材、塑料、其他等类别分类回收,可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
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依法依规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堆填或者填埋处置。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自然资源、林草等部门全面排查、评估存量建筑垃圾情况,对存在问题的,制定综合整治方案并限期治理,确保安全稳定。
第三十条 本县建筑垃圾的收集、转运、运输及处置收费机制,按照市场化调节的原则,实行“按量收费、按质计价”。具体收费标准应当结合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及处置标准等因素,由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与运输、处置服务提供方按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上述收集、转运、运输及处置费用,均由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承担,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水务、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多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理、水土保持等相关方案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重点检查以下事项:
(一)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投放建筑垃圾至林草地、耕地及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
(二)擅自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区域倾倒砂、石、土等。
(三)未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四)擅自承运或者在城镇开发边界内未密闭运输建筑垃圾。
(五)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处置或者超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六)将其他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妨碍与阻挠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探索推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约束机制建设,推动行业信用管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将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的不良信用信息纳入建筑行业企业信用管理,并将有关不良信用信息推送至州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投诉、举报。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并在收到投诉、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至投诉、举报人。监督电话:0873-3228601。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行政村村委会应加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规范处置、综合利用的公益宣传,鼓励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规范处置纳入村(居)民公约,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程施工、装修单位及个人,若存在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备,或未及时清运施工、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擅自倾倒、抛撒以及堆放工程施工、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或未按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利用与处置等情形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若存在未按核定时间、路线清运建筑垃圾,或车辆带泥上路、超限超载、未密闭运输导致建筑垃圾遗撒,或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核定范围外的利用处置场所等情形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若存在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或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等情形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活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二)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三)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四)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五)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屏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屏边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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