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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屏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屏边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屏政规〔2024〕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部门:

《屏边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屏边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积极的、有步骤的殡葬改革政策,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新风,实行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建立县、乡殡葬改革工作领导机构,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制定工作规划,改善殡葬基础设施,优化殡葬环境,提高殡仪服务质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第五条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负责全县殡葬业务的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区域、本单位殡葬管理具体工作的落实,单位主要领导负总责,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宣传、发改、民宗、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卫健、审计、市场监管、林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

员会应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每年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全社会不得歧视殡葬服务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  火化与丧事管理

 

第八条  屏边县行政区域范围内死亡人员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异地的,须经县民政局批准同意。

第九条  全县辖区内人员(含外来人员)死亡后,死者亲属或所在单位应在12小时内告知本村(社区),并与殡仪馆商定接运遗体时间。

医疗单位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遗体管理和接运,做好传染病遗体管理,与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以便跟踪处置和殡葬管理部门监督遗体处置。

第十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禁止在火化区制造、销售棺材。

殡仪馆、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殡仪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十一条  殡葬服务机构负责遗体的接运,丧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三条  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民政局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对遗体进行防传染病二次传染的卫生处理后火化。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以及死者生前自愿且其亲属同意捐献遗体供教学、科研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允许土葬的除外。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丧属凭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的遗体火化,除由丧属或者接待单位提

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是港澳居民的,提交丧属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京办事处的书面申请;

(二)是台湾同胞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或者台湾事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三)是华侨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侨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四)是外国人的,提交丧属或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的书面申请。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遗体、骸骨或者骨灰需要运往国(境)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其他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居)民自治章程,把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铺张浪费写入村规民约、居民守则。

 

第三章   骨灰和遗体的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七条  提倡骨灰入公墓安葬,鼓励树葬、草坪葬、撒葬等生态方式安葬。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公墓以及树葬用地。具体规划方案由县民政局、县林草局、县自然资源局提出,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民政局批准,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禁止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安埋遗体、建造坟墓:

(一)耕地、有林地;

(二)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具体期限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由县民政局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由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由县民政局予以公告限期拆除,丧属或者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由县民政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61日起实施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