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屏政规〔202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部门: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78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文明城市创建标准,组织开展文明城市创建活动。文明城市创建要结合实施新型城镇化战略,贯彻落实以人为核心的要求,坚持公民道德建设、生态环境整治、综合治理、社会服务、社会事业、基础设施、创建工作协同推进。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开展城市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场所属于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共场所。

第五条  林草部门要围绕“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提升城市品位”的主题,制定城市面山生态环境的保护总体规划。通过营造林项目实施的方式推进城市面山生态环境的发展,重点加强城市面山巡山护林、火源管控。

第六条  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批准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构)筑物时,重点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是否符合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保证其布局和外观符合苗式建筑风格。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应当符合城市整体市容标准,自然资源部门审批时,重点审查临时建筑是否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筑,不得采用永久性结构形式。

临时建筑一般不得超过2层,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届满,使用权人不需延期或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应当自行拆除。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连续、封闭、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实行封闭式施工;

(二)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有序堆放在建设工地内;

(三)采取湿式拆除作业,对裸露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采取覆盖、固化或者拦挡等措施;

(四)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配备冲洗设施,保持出入口道路、运输车辆清洁,禁止带泥上路;

(五)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及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

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30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200立方米以下。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运输建筑垃圾和土、砂、石等散体物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建筑垃圾和散体物料运输准运卡》,运输途中应当防止抛撒、泄漏污染路面。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零星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按照指定的地点倾倒。不得随意倾倒、堆放零星建筑垃圾。

装饰(装修)公司进行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提供工程名称和零星建筑垃圾去向说明。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因施工需要所产生的需转移或遗弃的余土等城市弃土处置,应当取得城市弃土处置批复文件后,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弃物及其他垃圾混入城市弃土。

自然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弃土场地的选址、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弃土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城市弃土场规划建设好后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经营管理。收费实行成本微利的原则。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设管线均需入地,不得设置架空管线,所有管线施工人员均需穿着工作服。

电力、通信、邮政、供水、供气、有线电视等公共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管线铺设,符合市容市貌标准。

对现有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的架空管线设施,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用隐蔽措施。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规范管理,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制作美观大方,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二)设置安装的户外广告若有破损、陈旧、脱色、电子显示故障等情况应及时翻新、更换、拆除和维修;

(三)设置安装应当牢固安全,不得妨碍行人和住户安全;

(四)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煤气和供排水管网、光纤等周围设置的,应当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

(五)人行天桥上不得设置高出护栏的广告,设置其他广告的,不得影响交通管理和行人安全;

(六)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者住户的通风、采光;

(七)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或者阻塞消防通道;

(八)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利用城市市政道路、桥梁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等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予以管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延期设置。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不予延期的,设置者应于期满后二十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的,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人给予一定补偿。

第二十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管理。

利用气球、飞艇、飞行伞等进行临时户外广告宣传的,由气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依照规定管理。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活动期限一致,期满后广告主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有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广告主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对广告主的损失应当依法评估后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规定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招牌设置实施规范管理。

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交通运输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照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设置招牌使用木材质,米黄色苗族花边,棕褐色底板,苗、汉双语标识。具体样式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的模板,苗语翻译以民族宗教事务局翻译为准。

第二十四条  招牌所有权人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安全。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维修、摆摊设点等有碍市容市貌的经营活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一律不得超出建筑外墙经营。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或施工的,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部门许可。行为结束或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负责道路畅通安全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施工、堆物作业、搭建棚房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上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路灯,装卸垃圾等,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

城市规划区内道路(包括住宅小区公共道路)禁止车辆乱停乱放;电动平衡车、儿童电动车、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等特殊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行驶;禁止长度超过3米货车以及拖拉机、农用车、畜力车、三轮摩托车在县城内禁行时段和路段行驶。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区主干道合理范围划定停车泊位,统一停车标识,规范收费公示制度,实行收费停车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发改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噪声污染进行监测和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申请拟开设的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的监管。经营时要求经营者要采取防噪措施,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22:00后关闭低音炮,调低音量,营业时间为当日20:00至次日02:00。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商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干扰周围生活环境,音量过大的,由公安机关现场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和住宅装修应与物业服务公司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文明施工合同,确保文明施工,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电镀、喷涂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城市规划区职责范围内的油烟排放进行监测和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餐饮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废水不能进入污水处理厂污水收集管网的应当经处理后达到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方能排放;能进入污水处理厂污水收集管网的排入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

(二)产生的废气(油烟)必须经处理后达到GB18483-2001《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的规定,油烟需通过专门的排气筒排放;

(三)噪声排放标准,参照GB12348-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执行;

(四)产生的固体废弃物要做到分类收集,定点存放,日产日清,严禁向下水道、河道及街面倾倒废弃物;

(五)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严禁使用非清洁燃料;

(六)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焚烧废弃物或其他产生刺激性气体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畜禽养殖应当实行圈养,配套建设与之相应的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防止畜禽养殖恶臭和废弃物渗出、泄漏,造成环境污染。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丢弃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第三十六条  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规划区内养犬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工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养犬防疫检疫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因养犬破坏市容市貌行为的查处;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的诊治工作。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养犬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并做好犬类的防疫卫生,在公共场所应当文明养犬。

城市规划区内的医院和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堆放和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生活生产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自动控制等设施;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炸鱼、毒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影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作物;

(六)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房、垦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行为;

(七)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八)其他侵占河道、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自然资源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林业和草原局、州生态环境局屏边分局等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依纪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屏边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屏边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