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14348/2020-05035
信息分类
政府文件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屏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
屏政办规〔2020〕1号
发布日期
2020-03-10
信息名称
屏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屏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有关部门:

  《屏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屏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屏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全面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屏边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屏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适用于屏边县辖区内政府和其他组织、个人投资的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按照政府引导、行业指导、乡镇主导的原则,加强各类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养护维修、水源保护等工作,依法保护和配置水资源,节约用水,确保发挥工程效益。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探索引入市场化运作方式,合理核定水价、计量收费,以水养水,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

  第五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买卖水资源,对侵占和买卖水源非法取水用水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严厉打击。

  第六条 凡造成水质污染的按“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遵守并依据本《办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对故意破坏、损害工程设施和浪费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管理单位举报。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统筹负责所辖范围内农村饮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负责组建村、组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机构,负责协调解决本辖区内的用水调度、安全运行、水费征收、日常管护等工作。

  第九条 各运行管理机构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落实相应措施,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条 运行管理机构依照相关的规章制度依法进行管理,管理维修费用及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运行管理机构承担;入户工程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管理维修费用及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一条 明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属。

  个人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个人所有;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受益户共同出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受益户共同所有;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的工程,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三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一)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集镇供水工程,由县人民政府落实专管机构负责运行管理,入户管道及配套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

  (二)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其他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运行管理机构(由受益村组或组织)负责管理,入户管道及配套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

  (三)以集体和受益群众投资投劳为主修建的供水工程,由受益区群众或集体负责管理,入户管道及配套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

  (四)以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供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行落实运行管理机构和管护责任。

  (五)以个人投资兴建的工程,由个人自行落实运行管理机构和管护责任。

  第十三条 管理经营权可采取招标出让、承包、租赁、成立用水协会管理等方式,由取得经营权的单位进行管理经营。受益乡镇、村委会负责对工程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运行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卫生防护、水质检验、岗位责任、运行操作、交接班、维护保养、水费收缴等运行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巡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运行管理机构对辖区内管理的引水渠道、取水口、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运行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相关文件要求标准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与受益乡(镇)、村签订管护协议。

  第十七条 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严禁铺设电缆、栽杆、炸石、打井、挖砂、挖窖、取土、葬坟、建房、修建鱼池、堆放废弃物等,严禁毁坏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界碑、界桩等标记。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过技术论证,按照有关程序备案,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九条 水利、生态环境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督促运行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水源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威胁供水安全的行为;规范开展水源及供水水质监测和检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启动应急供水。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或隐患时,乡镇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隐患,逐级上报,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各运行管理机构应建立供水水质检测制度。乡镇所在地供水工程应按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配备检测设备和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常规水质检测;其他供水工程也要采取水质净化和消毒措施,加强人员培训和消毒药剂投放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质检验。

  第二十二条 卫健部门按照国家、省、州有关要求,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进行抽检,并向县水行政部门提供检测结果。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用水户必须安装计量水表,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逾期未交纳水费的,运行管理机构可停止供水,并依法依规处置。

  第二十四条 运行管理机构应建立运行、调度、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确保供水安全。

  第二十五条 运行管理机构要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对发现有水传染病等影响群众身体健康的事故时,应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配合相关部门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运行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如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24小时前通过张贴通知、手机短信等方式将停水、恢复供水时间和注意事项等告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逐级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二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增用水户,必须向运行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运行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安排专业人员勘查和施工安装,其费用全部由新增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运行管理人员负责本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及附属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并为村组、用水户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盗用或者擅自使用公共供水设施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六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乡集镇供水工程水价由发改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供水工程水价可由村组“一事一议”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运行管理机构要对收缴的水费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支付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等日常费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占用和与其无关的支出。

  第三十二条 运行管理机构要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审计和水利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承担公益性任务部分所需的运行、维护管理经费由县级财政给予研究安排;承担非公益性业务部分的运行、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和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完善、水费收缴正常、工程运行良好的,在设计使用年限达到的情况下给予优先申报改造。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供水用电、运营税收按相关文件要求实行优惠政策。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屏边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若国家、省、州出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专项规定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