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14348/2020-05034
信息分类
政府文件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屏边县人民政府
文号
屏政规〔2020〕1号
发布日期
2020-12-29
信息名称
屏边县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有效、废止、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确认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函 〔2019〕136号)要求,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适应机构改革后全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管需要,县人民政府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

  一、16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二、对9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三、对3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2020年12月28日起执行。

  附件: 1.县人民政府决定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县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3.县人民政府决定对部分条款内容进行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020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县人民政府决定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屏边县人民政府关于林业“三定”工作中正确解决国家与集体个人之间山林权争议问题的决定》(屏政字〔1982〕55号)

  二、《屏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屏边县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屏政办发〔2003〕14号)

  三、《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屏边苗族自治县林业产权流转暂行办法的通知》(屏政发〔2006〕65号)

  四、《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屏边县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屏政发〔2008〕16号)

  五、《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屏边苗族自治县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方案的通知》(屏政发〔2009〕29号)

  六、《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屏边县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长寿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屏政办发〔2009〕118号)

  七、《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屏边县兽药饲料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屏政发〔2011〕55号)

  八、《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屏边苗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屏政发〔2013〕27号)

  九、《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贯彻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屏政发〔2015〕50号)

  十、《屏边县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纳税期限的规定》(屏府登4号)

  十一、《屏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屏边县县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屏政办发〔2016〕145号)

  十二、《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屏边苗族自治县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实施细则的通知》(屏政办发〔2017〕100号)

  十三、《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货车农用车进城限时管理的公告》

  十四、《屏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屏边县县级权责清单目录>和<屏边县乡镇权责清单目录>的通知》(屏政办发〔2020〕18号)

  十五、《屏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屏边荔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屏政办规〔2019〕1号)

  十六、《屏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屏边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屏政办规〔2020〕1号)

 

  附件2

县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屏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屏边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屏政字〔1999〕37号)

  二、《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屏边县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屏政办发〔2004〕78号)

  三、《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三轮摩托车(港田)在县城区行驶的公告》

  四、《屏边苗族自治县木材采伐运输加工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屏政发〔2006〕64号)

  五、《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屏边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屏政发〔2007〕44号)

  六、《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饲养犬只管理的通告》

  七、《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屏边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屏政发〔2008〕26号)

  八、《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的决定》(屏政发〔2010〕34号)

  九、《屏边苗族自治县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屏政发〔2010〕62号)

 

  附件3

县人民政府决定对部分条款内容进行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屏边苗族自治县农村居民宅基地及建房审批管理办法》(屏政发〔2013〕28号)

  修订意见: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五款中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款修改为:“除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以外的在本村集体土地范围内有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再申请的,不予批准。”

  二、《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屏边县城市低保规范化管理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屏政办发〔2018〕28号)

  修订意见:

  (一)对《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一)款中“城市低保标准按照《红河州民政局关于提高2017年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的通知》(红民发〔2017〕66号)要求,2018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505元/人/月,人均补助水平为332元/人/月。”修改为“城市低保标准按照上级民政部门关于提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的相关文件要求执行。”

  (二)对《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三)款中“A类保障对象人均补助标准432元/月;”修改为“A类保障对象人均补助标准432元/月(按上级每年提标文件执行);”

  (三)对《实施方案》第二条第(四)款中“1.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人员;”修改为“1.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对《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五)款内容修改为: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家庭收入主要有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人均月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1.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同时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核算方法可参照劳动合同或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进行认定,外出务工人员不能提供以上证明的,可采取3种办法计算:以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以本地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计算,以务工地区相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

  2.家庭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出售)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出售)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平均产量(捕捞量)核算,其他家庭经营性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证明的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

  3.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有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有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认定;个人不能提供有关合同、协议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的实际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可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4.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含)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可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有多个应当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将各义务人应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合并计算。

  5.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按照国家规定所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以及教育、见义勇为等方面的奖励性补助;政府、社会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十三五”期间,国家确定的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三、《屏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屏边苗族自治县木材采伐运输及加工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屏政办规〔2019〕2号)

  修订意见: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规范木材采伐、加工、经营秩序,加强林政监督管理,维护林业产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县范围内的木材采伐管理工作由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林业和草原行政执法单位必须严格依法从事林业和草原行政执法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三)第七条修改为:严格执行木材采伐许可制度,严禁对公益林进行商业性采伐,对其抚育间伐和更新采伐,应当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并由批准机关对采伐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县城面山、蒙屏公路沿线、乡集镇面山及公路主干道商品林的采伐在不影响生态的前提下,根据成熟度采取择伐。

  采伐林木必须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并按林木采伐许可的规定进行采伐。50亩以上的采伐作业设计由县营林勘察队完成,50亩以下的由乡镇林业和草原服务中心组织完成。

  (四)将第三章标题修改为:木材来源及运输管理

  (五)将第十一条删除,其他法条依次变更。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林业和草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有《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上岗,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对采伐的木材合法性来源、是否属于珍贵树种、跨境运输木材的检疫情况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七)将第十三条中的“暂扣期限按照《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修改为:“暂扣期限按照《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严禁倒卖和转让林木采伐许可证,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