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实施细则

文章来源:红河州人民政府网 发布日期:2021/08/30 16:40 字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更好实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财综 〔2020〕 1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以下简称财政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为保障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基本居住需求、改善其居住条件所安排的资金,包括从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安排用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资金。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绩效评价,是指全省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设定的绩效指标和标准,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对财政资金的经济性、效率性、效益性和公平性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形成评价结果的过程。

  第四条 绩效评价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在年度绩效评价的基础上,适时开展中期绩效评价。

第二章 评价依据和内容

  第五条 绩效评价的依据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等预算绩效管理相关规定;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管理制度;

  (四)地方制定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和年度计划任务;

  (五)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财务制度、会计核算资料;

  (六)审计报告、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及处理决定;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内容包括:

  (一) 资金管理,包括资金分配是否科学、合理、及时,资金使用是否规范、安全,以及资金管理措施是否健全有效,资金拨付是否满足项目序时进度需要等;

  (二)项目管理,包括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的制定、项目管理情况以及地方报送绩效评价报告的及时性和完整性等;

  (三)产出效益,包括开工情况、目标完成情况、预期经济社会效益目标实现情况等;

  (四)服务对象满意度。

  第七条 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根据评价内容设置,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执行情况适时调整完善。州(市)评价指标体系详见附表。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组织、分级实施。

  (一)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全省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指导督促州(市)开展绩效评价工作,负责对州(市)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复核,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按规定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全省绩效自评报告;

  (二)州(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本地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本地绩效评价报告;

  各州(市)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九条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每年1月,州(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本地上年度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进行自评,逐项说明评分理由,附带评分依据,形成自评报告,于每年1月25日前将绩效自评报告和附表加盖两部门印章后,分别报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二)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各州(市)自评情况,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对资金管理、项目管理和项目效益相关评价进行复核,并选择部分地区进行现场抽查,及时汇总形成全省自评报告、自评表(逐项说明评分理由),于每年2月28日前分别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财政部云南监管局。

  第十条 州(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自评总体情况、资金管理、项目管理、产出效益、服务对象满意度以及绩效评价结果等内容。

  第十一条 州(市)财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提供的绩效自评报告和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评价结果及应用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实行百分制,根据指标因素评价计算得分。

  评价结果划分为四个等级:评价总得分在90分(含)以上为优秀; 80(含)—90分为良好; 60(含) —80分为合格; 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当形式向各地区反馈绩效评价结果。

  州(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本地区的绩效评价自评结果。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分配以后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以及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部驻云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转发<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云财综〔2017〕 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