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章来源:屏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10/31 22:53 字体:[]

屏市监不罚〔2022〕46号

  当事人:屏边县汇盈新安所小吃店(王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3MA6Q21654U                    住所:屏边苗族自治县玉屏镇锦程路55号

  经营者:王龙

  身份证号码:5325**********1511

  2022年7月6日,本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安排,依法对当事人在屏边县玉屏镇锦程路55号店铺经营的酸菜进行抽样,送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2022年8月8日,本局收到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GC225325230019),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8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GC225325230019)、《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NO:GC225325230019),当场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在接到告知书七日内向本局提出,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同无异议。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屏边县玉屏镇锦程路55号的店铺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现场拍照取证。当事人对抽检结果没有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2022年8月25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本局就屏边县汇盈新安所小吃店经营防腐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酸菜相关事宜对经营者王龙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有关证据材料。本案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01月05日,经屏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屏边县玉屏镇锦程路55号从事小吃服务、饮料销售的经营活动。2022年6月30日当事人从永平县阿庆嫂食品有限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以75元/件的价格购进酸菜1件(10公斤),货值金额合计75元。2022年7月6日,本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安排,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酸菜进行抽样,采取购买的方式,以5元/千克的价格共抽取酸菜样品1千克,送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

  2022年8月8日,本局收到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该批次酸菜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截至2022年7月7日,当事人购进的该批次酸菜已全部使用完(含被抽样的1公斤酸菜),因该批次酸菜是制售早点的佐料,附带着早点一并销售,没有单独销售酸菜,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第一组证据: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王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2.第二组证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证据(NO:GC22532523001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NO:GC225325230019)各一份,当日现场抽检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酸菜进行抽检的事实。

  3.第三组证据: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GC225325230019)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NO:GC225325230019)一份和《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酸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4.第四组证据:《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两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二张,证明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5.第五组证据:《屏边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防腐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酸菜的事实。

  6.第六组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商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流水账目以及对方提供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经营的酸菜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以上证据经出证人确认,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防腐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酸菜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酸菜时按规定索取留存了供货商相关资质材料和产品检验报告,认真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进货查验时该批次酸菜仅通过肉眼凭外观无法判断防腐剂是否超标。同时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积极自查整改,主动向本局作了情况说明,酸菜实际检测出防腐剂超过食品中最大使用量很低,未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符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综合考量,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进行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

  2.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要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要进一步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规范经营行为,做到守法经营、诚信经营。

  屏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